(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顾权,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钱平,江苏挚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权、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双方于2001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读,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13岁。婚前由于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原告经常在外工作,双方交流少,因此夫妻感情一直不深。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导致双方互不信任。被告性格内向,无法交流,现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成年,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生好感,恋爱期间,感情日益加深。婚前原告很穷,我仍与其结婚,婚后我们共同劳动,将房屋翻建一新,特别是有了小孩后,我将全部身心投入到家庭当中,夫妻感情很深,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马某乙,现年13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外在工作以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双方产生不睦,故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亦生育了小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关系。现因性格不和以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为小孩和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张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景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