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执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永生与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分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生,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分公司,银川市住房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0号申请执行人何永生,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娄建林,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庆,该局局长。申请执行人何永生与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分公司、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0)兴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昌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永生工程款194176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2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0729元;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0364元。上述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2618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市住房保障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银川市住房保障局支付了欠付工程款363485.49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银川分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冻结到期前需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续冻,否则将自动解封。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建工集团名下有宁A×××××、宁A×××××车辆但均已被查封,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波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0)兴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