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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新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56号罪犯刘新领,绰号“神经”,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小学肄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服刑期间又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鲁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新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刘新领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刘新领等人预谋后,与同伙三人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鲁山县磙子营乡梁庄村伺机盗窃,撬门入院将王某某家的摩托车盗走,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刘新领等人语言威胁,并用石块对王某某砸去,后逃离现场。该犯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退。罪犯刘新领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获得表扬、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8月获得记功;2015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刑已缴纳。自2013年上半年起至2014年底每半年的评审鉴定分别为:良好、良好、优秀、良好。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新领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领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