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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08号原告熊某某,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青松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印卫平担任本案记录。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渊、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龚某乙,现上初中。婚后性格差异大,被告爱撒谎,经常一言不合就大发雷霆,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每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就向原告道歉保证要改,但言而无信,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08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鉴于被告承诺要改掉坏毛病,原告便与被告和好,于2010年4月1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2013年4月,原告去成都做生意,被告则在成都双流机场打工,由于性生活不协调,被告每月很少回家,每次回家就和我吵闹,夫妻关系日渐恶化。而且,在原告一人抚养两个子女期间被告不给抚养费。无奈之下,2014年正月15日,在被告扣押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后,原告于被告三姐龚某丁等人说清楚后,带着儿子龚某丙只身返回开县,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今天出庭请求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和好。请求法院调查原、被告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原、被告两个小孩还没有成年,原、被告女儿因此事受到很大的打击,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很多都不属实。2014年原告回开县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和好了,中途还生育了一个小孩儿。原告所述性生活不和谐不属实。总之,原告陈述的原、感情破裂不属实。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龚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向开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于2010年4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生子龚某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开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然曾于2008年起诉请求被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是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又生育了一子,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敬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印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