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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秀娟、车隽逸等与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慎。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秀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隽逸。法定代理人宁秀娟,系被上诉人车隽逸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广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升,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法定代表人胡孝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子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波,青岛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秀娟、车隽逸、车广辉、韩文芳,原审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青岛市公路管理局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牛珍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在一审时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宁秀娟丈夫车启睿驾驶轿车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红岛项目部路口处,撞上被告设置有缺陷的隔离墩,致车启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869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67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87395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与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在一审时共同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是由车启睿单方肇事造成,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启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该两被告在车启睿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第三,车启睿发生交通事故时,发生事故的道路正在实施中央隔离设施工程施工,本工程列入了青岛市政府采购计划,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代表青岛市政府确定中标单位后与中标单位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及协议。第四,该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既无过错,也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城公交认字(2013)第5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得知此事,根据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形成原因,充分证明了死者车启睿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车启睿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与该被告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车启睿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海德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红岛项目部路口处,撞上路中间水泥隔离墩,致车损,车启睿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青城公交认字(2013)第5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启睿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了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对于预防事故没有给予足够的注意,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确定车启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城公交认字(2013)第5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启睿,出生于1967年2月8日,生前系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54号3号楼2单元502户居民。原告宁秀娟系车启睿生前配偶;原告车隽逸系车启睿之子,1997年2月5日出生;原告车广辉系车启睿之父,194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韩文芳系车启睿之母,194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车广辉与原告韩文芳夫妇共育有子女3人。四原告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主张处理事故人员3人的误工费4675.5元(37399元÷12个月÷2×3人)。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36元[儿子(22060元×1年÷2人)+父亲(22060元×10年÷3人)+母亲(22060元×7年÷3人)]。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的路段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是该路段的主管部门。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为实施2012年青岛市国省干线公路四车道中央隔离设施工程二标段施工,以工程业主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了2012年青岛市国省干线公路四车道中央隔离设施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起算日为2013年4月20日,交工验收日为2013年12月11日。根据公安交警卷宗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原、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该被告施工采取的是临时占路增设中央隔离器,在白天的工作时间内(9点-下午5点),采取导流、警示、告示等措施进行施工,收工的时候所有的道路上没有任何施工材料,保证道路完整通畅。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10月19日23时40分许,属于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期间的收工时间,此时已清除了道路上的各种警示标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施工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城公交认字(2013)第5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作出了技术性认定,没有考虑事发路段正在施工给交通带来不便等其他成因进行分析,故法院应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事发路段的中央隔离设施工程施工单位,其已意识到在施工中所带来的不安全因素,且在白天的工作时间内(9点-下午5点),采取了导流、警示、告示等措施,而忽略了收工后应尽的警示义务和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该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车启睿作为受过专业培训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定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车启睿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虽为本案交通事故路段的主管部门,但事发时该路段正在进行中央隔离设施工程施工,且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机动车撞在正在施工的隔离墩上,故该被告不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以工程业主的名义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99.5元(37399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36036元[儿子(22060元×1年÷2人)+父亲(22060元×10年÷3人)+母亲(22060元×7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840576元(704540元+136036元)。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和人数适当,法院予以确认,但其计算数额错误,应为4610.84元(37399元÷365天×3人×15天)。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73886.34元,应由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50%,计43694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秀娟、原告车隽逸、原告车广辉、原告韩文芳经济损失436943.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秀娟、原告车隽逸、原告车广辉、原告韩文芳对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城阳分局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四原告承担4686元,由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854元。原告宁秀娟、原告车隽逸、原告车广辉、原告韩文芳与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提交本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启睿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事发路段增设中央隔离设施工程,在未进入道路前,已设立施工告示标牌以及道路标志牌,收工后不再占路,保证道路完整畅通,并不存在收工后忽略应尽的警示义务和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业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启睿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事发路段增设中央隔离设施工程,在未进入道路前,已设立施工告示标牌以及道路标志牌,收工后不在占路,保证道路完整畅通,并不存在收工后忽略应尽的警示义务和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审理时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发生事故的路段仍处于上诉人施工期间,尚未验收和交付,上诉人对此路段负有管理义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路段尽了应尽的警示义务和其他安全保障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建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