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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宏阳、杨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宏阳,杨华,王德珊,杨连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21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李桂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延平,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宏阳。被告:杨华。被告:王德珊。委托代理人:王宏阳。被告:杨连馥。委托代理人:王宏阳,汉族。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王宏阳、杨华、王德珊、杨连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王鹤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平,被告王宏阳及被告王德珊、杨连馥的委托代理人王宏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虽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宏阳、杨华于2010年10月28日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签订了《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同日与抵押人王德珊、杨连馥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随后依法登记。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该笔本金为29万元的贷款,被告同日取得借款。借款人王宏阳已于2014年2月开始欠息,我行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人王宏阳及杨华均未偿还。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偿还本金、利息及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8433.74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6806.2元,以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复利、罚息以法院最后执行完毕之日为准;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宏阳、王德珊、杨连馥辩称:我之前确实拖欠过一段时间,但现在已经还清,且现在已经正常还贷,以后会按月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被告杨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宏阳(借款人)、杨华(借款人配偶)签订《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90000元;借款用于装修住宅;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7.982%;借款人在获得贷款之前必须向贷款人申办银行卡,卡号62×××2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偿还违约本息的顺序为先偿还最先违约期数的本息,然后按顺序依次偿还;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人民币,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王德珊、杨连馥(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债务人王宏阳于2010年10月28日签署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本金金额为29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计收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5甲4-2号(3-4-2)、建筑面积115.15平方米的房产,并于2010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0年11月9日,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而被告王宏阳、杨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433.74元、利息及复利、罚息合计16806.2元未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王宏阳于2015年3月分四次共计偿还贷款27600元,但未全部清偿。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欠款明细通用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单、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事实确定其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宏阳、杨华签订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德珊、杨连馥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王宏阳、杨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及挪用款项总额达1元,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王宏阳、杨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宏阳虽于诉讼后向原告偿还部分贷款,但其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有权依该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阳、杨华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对被告王德珊、杨连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阳、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8433.74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贷款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6806.2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若被告王宏阳、杨华逾期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王德珊、杨连馥提供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奖工北街5甲4-2号(3-4-2)、建筑面积115.1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王宏阳、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