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姜丽艳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8号原告姜丽艳,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海,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韩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姜丽艳诉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艳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海、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艳诉称,2015年1月27日,孙立祥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道口东侧君成煤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姜丽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孙立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丽艳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6,609.84元、交通费90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00元、住宿费80.00元、误工费11,558.40元、护理费6,799.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147.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辩称,孙立祥驾驶的×××号机动车在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肇事时孙立祥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清楚,无法确认孙立祥应该承担的责任,建议法院应通知孙立祥参加诉讼。对原告的各项请求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将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肇事方孙立祥和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绥兰)公(刑技)鉴(痕)字(2015)0212—2号痕迹检验鉴定文书、孙立祥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孙立祥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孙立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姜丽艳无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孙立祥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证据三: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原件)、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四医院门诊手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入院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6日),住院期间去哈医大一院及哈医大四院进行门诊辅助检查的事实。证据四: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及医疗住院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639.64元。证据五:哈医大一院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及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一院花费诊疗费385.20元。证据六:哈医大四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一份及挂号小票原件两份,证实原告在哈医大四院支付检查费用612.00元。证据七:黑龙江省汽车客票七张、出租车发票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去哈市就诊支付交通费9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住宿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去哈市就医,支付住宿费80.00元。证据九: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三个月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康复费4,0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00元。证据十: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11,558.40元。证据十一:原告姜丽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举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阳光相互保险公司不清楚,无法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是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二、原告举示的(绥兰)公(刑技)鉴(痕)字(2015)0212—2号痕迹检验鉴定文书、肇事车辆的行车证、肇事司机(孙立祥)的驾驶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三、原告举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无异议,×××号夏利牌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举出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哈医大一院和哈医大四院门诊手册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举出兰西县人民医院5639.64元医疗费票据一张,2015年2月16日哈医大一院门诊挂号票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合计金额为385.20元无异议。原告举出哈医大四院的挂号小票两张,金额为27.00元非正式医疗票据,不应采用。原告举出哈医大四院2015年3月30日医疗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585元,不应采用,其理由是出院后没有医嘱形成的。六、原告举出3月30日的交通费是原告出院后形成的不应得到支持;3月3日至3月4日是两人的往返票据,被告同意支持一人的往返票据。七、原告举出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举出的住宿费用无异议。原告举出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无法确认该单位是否存在及正在营业中,该证据不应采信。八、原告举出的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第四项营养期限2个月不合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数额,而原告的住院病案没有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3000.00元的营养费。九、原告主张赔偿康复费4000.00元及主张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十、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鉴定之前的误工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采信意见:一、被告对原告举出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作出的(绥兰)公(刑技)鉴(痕)字(2015)0212—2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举出的此组证据给予采信。二、原告举出孙立祥×××号夏利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符合客观事实,给予采信。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出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手册原件各一份。兰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医疗住院票据各一份。哈医大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挂号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各一份。住宿费票据一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四、原告举出哈医大附属第四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一份、挂号小票原件二份的真实性给予认证,但作为赔偿的依据不予采信,其理由是未举出去检查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证据。原告举出的公路客运车费9张,市内出租车票两张,其中2015年3月30日两张公路客票原告未举出合理的事由不予采信,剩余票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采信。五、被告对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予采信。六、原告举出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11,558.40元的事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举出其身份证复印件,符合客观事实,给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8时40分许,孙立祥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路交叉道口东侧君成煤场门前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姜丽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姜丽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在兰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经诊断:为双足及左膝软组织挫伤,腰及左腿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因此,原告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药费5,639.64元。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16日去哈医大一院进行辅助检查,支付医疗费385.20元。2015年3月4日去哈医大四院检查,支付挂号费27元。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后续医疗费等评估需人民币4,000.00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护理期限为2个月,每日护理需1人;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到哈医大四院对其身体进行全面检查,支付费用585.00元。另外,当事人孙立祥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为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一、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孙立祥负全部责任,原告姜丽艳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孙立祥对原告身体所受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相互保险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6,025.84元。(二)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900.00元证据不足,此项支持132.00元比较合理。(三)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2,400.00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给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11,558.40元的依据不足,此项应按黑龙江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年的标准×90天,赔偿人民币10,058.79元。(五)原告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鉴定意见,主XX光相互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6,795.00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未举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6,291.63元。被告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不承担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因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抚养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但此约定只能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受害者(原告)没有约束力,因交强险是法定险种,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三)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告自愿负担的除外,因此,保险公司理应负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丽艳交通费132.00元、误工费10,058.79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康复费4,000.00元、护理费6,795.00元、住宿费80.00元,本项为人民币24,865.79元。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丽艳医疗费6,025.84元、营养费3,000.00元,本项为人民币9,025.84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判决一、二项合计为人民币33,89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68元、鉴定费2,400.00元,计人民币3,203.68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29元,原告负担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军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岳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