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家辉与田春霞、吴信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辉,田春霞,吴信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廖家辉,男。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春霞,女。被告吴信文,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腾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653.78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营养费16,000元、护理费16,440元(120元/天×137天)、误工费49,873.61元(交通运输业标准157.33元/天×317天)、交通费1,370元、残疾赔偿金252,694.48元(30,816.4元/年×20年×41%)、被扶养人生活费80,370.8元(20,092.7元/年×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6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89,402.67元,扣除已付的121,653.78元,还应赔偿567,748.89元,其中被告中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春霞、被告吴信文共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辉的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田春霞、被告吴信文、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2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田春霞驾驶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龙岩市往漳平市方向行驶,行经县道612线14KM+550M处左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与由漳平市往龙岩市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廖家辉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俞金蕉)发生碰撞,造成廖家辉、俞金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6天(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29日),花去医疗费132,799.16元,期间还向龙岩市龙钢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23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行“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2、L3椎体骨折;3、L1-3左侧横突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耻骨上下肢骨折;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纵隔气肿;7、双肺挫伤并呼吸衰竭;8、肺部感染;9、创伤性胰腺炎;10、创伤失血性休克、坐骨神经损伤;11、全身多处挫擦伤;12、右骶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渐进功能锻炼,3至6月内禁止患肢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侧卧,过度屈髋及屈膝,盘腿,防关节脱位;2、骨科复诊,随诊1月/1次;3、胸外科及普外科定期复诊、随诊。2014年3月31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花去门诊费1,112.6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以“外伤致左下肢麻痛伴乏力2个月余”为主诉至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1天(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2日),花去医疗费28,314.02元。出院医嘱为:一周后门诊复诊,坚持康复训练,建议休息半年。2014年4月15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198元。2014年7月10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肌力4级的损伤属于七级伤残、肋骨骨折大于4肋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花去鉴定费760元。2014年8月9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为5-7万元/次,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鉴定花去1,5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经被告中银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为25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廖家辉、俞金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及近亲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石粉村石粉南路30号),原告的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魏友枝(1929年2月1日出生)系原告廖家辉的养母,魏友枝由原告廖家辉一人扶养。四、车主、车辆投保情况及其他情况:被告田春霞驾驶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信文,被告吴信文与被告田春霞系夫妻关系。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春霞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年》规定的要求。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分配情况:本事故共造成原告廖家辉与俞金蕉两人受伤,俞金蕉向本院表示其同意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均由原告廖家辉优先享有。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六、受害方获赔情况及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春霞与吴信文已支付原告111,653.78元。被告中银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163,653.78元(含非医保费用32,730.76元)。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3,653.78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银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32,730.76元,被告田春霞、吴信文均表示认可,且被告田春霞同意承担该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主张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结合“更换人工全髋关节费用为5-7万元/次,15年更换一次”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更换人工全髋关节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原告共住院13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20元/天×13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10,000元。原告因本事故花去医疗费160,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0元。五、交通费:1,370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37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16,440元。原告共住院137天,其主张护理费16,440元(120元/天×137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误工费:23,599.5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原告的职业为从事交通运输,其主张按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157.33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3,599.5元(157.33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按317天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64.6元。伤残等级存在多处时,以伤残等级高的为赔偿依据,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应以七级作为计算依据。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4元/年,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79.2元(30,722.4元/年×20年×40%)。原告因此事故致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魏友枝(1929年2月1日出生)系原告廖家辉的养母,二人存在事实收养关系,魏友枝由原告廖家辉一人扶养,现原告主张魏友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魏友枝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五年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185.4元(20,092.7元/年×5年×4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5,964.6元。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系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所作,本案不是工伤纠纷,故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十、鉴定费:1,510元。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750元,有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十一、摩托车损失费:250元。原告的摩托车经被告中银公司定损为250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廖家辉、俞金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田春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的另一伤者俞金蕉同意交强险由原告优先分配,被告中银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春霞承担,又因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田春霞依法承担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中银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田春霞予以赔偿。被告吴信文虽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在被告田春霞使用该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信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3,653.78元(含非医保费用32,730.7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37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23,599.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51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370元、护理费16,440元、误工费23,599.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64.6元中的43,5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250元。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扣。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53,653.78元(含非医保费用32,730.76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4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964.6元中的242,374.1元、鉴定费1,510元,共计460,277.88元,由被告田春霞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春霞表示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32,730.76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中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27,547.12元。被告田春霞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327,30.76元,由于被告田春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1,653.78元,多支付的款项为78,923.02元,该款应视为被告田春霞为被告中银公司垫付,被告田春霞可另行向被告中银公司主张。被告中银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家辉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20,25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廖家辉110,2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家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427,547.12元,扣除被告田春霞为其垫付的78,923.02元,还应赔偿原告廖家辉348,624.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田春霞应赔偿原告廖家辉非医保费用32,730.76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廖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7元,减半收取为4,738.5元,由原告廖家辉负担908.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3,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海月(代)附: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