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宝顺与左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顺,左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顺,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光辉,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2幢103、303。负责人刘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李宝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8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李宝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月10日11时45分,左光辉驾驶车牌号为京K364**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友谊医院保健中心对面的道路上将我撞伤,左光辉为全责。之后我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但我被撞伤后治疗一直不见成效,至今行走困难。左光辉在交警部门的监督下仅支付1000元治疗费之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自出事之日起我生活困难,不能行走,一直对腰部进行保守治疗,无钱进行手术。我靠企业“返聘”获取工资生活,现更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和手术费。经查,左光辉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庭审时,李宝顺对于其委托代理人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之前庭审中陈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经法院反复释明,李宝顺本人仍不予陈述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亦不同意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因此,现李宝顺无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裁定:驳回李宝顺的起诉。裁定后,李宝顺不服,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同意原审裁定。左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宝顺在原审庭审时对于其委托代理人所陈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其本人亦未能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宝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宝顺可明确其诉讼请求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