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史剑波与赵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剑波,赵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史剑波。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鑫。原告史剑波诉被告赵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剑波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其承运的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火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愿意赔偿原告42000元,并于2009年7月30日前分3次支付全部赔偿款,逾期付款按每天5%加收违约金。原告就被告第1次逾期付款10000元向法院起诉,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荥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剩余32000元赔偿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赔偿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就被告(乙方)承运原告(甲方)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火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达成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2、付款方式:2009年5月30日付款10000元、6月30日付款10000元、7月30日付款22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5%加收滞纳金。后被告支付原告款10000元,下欠32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2014年9月30日计38000元,到付清之日)。本院认为: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赔偿款42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下欠款32000元应予支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剑波货物赔偿款32000元及利息38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史剑波自2014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沛审判员 孙新蕾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海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