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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任静与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范美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静,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范美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一)初字第226号原告任静,女,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被告范美凡,男,1972年12月3日生。原告任静诉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范美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范美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静诉称,二被告因扩大经营导致资金短缺,于2009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70000元,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金,被告若有违约行为加付收益金的30%作为违约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参加经营,不参加收益分配,每月按出资款的2%收取收益。因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且被告保证利息,故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借款关系。但从2014年1月起,被告就不再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7500元。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范美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因扩大经营,原告向二被告投资170000元,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400元的固定收益金,若二被告超期支付,二被告须加付收益金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合作时间为两年,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的经营管理、盈亏及安全责任均与原告无关;合作期满后,原告收回资金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二被告。2009年6月15日,被告范美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投资款17万元,该款以2%月息支付利息,其它事项以《合作协议》作为参照。2012年5月19日,被告范美凡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载明范美凡与任静的借款协议继续生效,利息按每月4000元执行。另查明,原告未参与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被告范美凡从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400元,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中并无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合伙的构成要件,原告实际也未参与被告诊所的经营、管理及收益分配。同时,被告范美凡出具的收条及补充说明中载明“以2%月息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继续生效,利息按每月4000元执行”,表明原告与二被告实际非合作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美凡出具的补充说明约定利息为月息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补充说明中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起的利息,原告仅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本院从其自愿,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7425元(170000元×6.15%×4÷12月×5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作协议》中约定按逾期利息的30%支付,该约定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227.5元(17425元×30%)。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97500元,本院按22652.5元(5227.5元+17425元)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被告范美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任静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原告任静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2652.5元;二、驳回原告任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收取2656元由被告贵阳云岩江东诊所、范美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毅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