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与周文忠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周文忠,夏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州市弥河镇。法定代表人郇金刚,镇长。申请执行人周文忠,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夏玉民,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文忠与被申请执行人夏玉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作出(2012)青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撤销本院(2012)青法执字第57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异议称,2003年12月1日周文忠注册了青州市弥河上黄页岩石墙材厂。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与夏玉民签订了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补偿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协议。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应当与青州市弥河上黄页岩石墙材厂签订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夏玉民在青州市弥河上黄页岩石墙材厂名下并没有拆迁补偿款275000元。因此通知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协助扣留、提取夏玉民的拆迁补偿款120000元,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不能实现,要求青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20000元范围内,向周文忠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本院审查,根据本院(2012)青法民初字第75号调解书,被告夏玉民欠原告周文忠承包费94000元,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4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2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2)青法执字第57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第三人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在银行的存款120000元。同时查明,2003年5月20日,夏玉民、周文忠、王凤广、孟宪一合伙建青州市黄山型节能建筑材料厂,2004年11月6日将该厂承包夏玉民。双方于2009年11月30日结算,夏玉民欠周文忠承包费960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春节前还清,夏玉民为周文忠出具欠条一份。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青州市黄山型节能建筑材料厂股东协议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法民初字第7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均认可共同投资建厂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还提交了股东协议一份、承包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异议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协议,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作出判断,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州市弥河镇人民政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华军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汲国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