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王志明,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大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中兴路69号。法定代表人:逯建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岭,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大学文化,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安全总监。委托代理人:温军,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副队长。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准噶尔路2号。法定代表人:雷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举,男,汉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油气田测试实验部安全总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4层。负责人:廖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明诉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油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运输公司)、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澳天然气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岭、温军、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11时48分许,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驾驶员玉山江·买买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73公里的速度沿大沙河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沙河1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的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驾驶员周立军驾驶的“驰乐牌”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及“江铃牌”车乘车人原告王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克拉玛依市交警支队白碱滩大队责任认定,玉山江·买买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志明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腰3椎体骨折、左侧肋骨5、6、7、11骨折,并住院治疗。“江铃牌”车的车主是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驰乐牌”车的车主是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主对员工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97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陪护费952元、误工费972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97498.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16316.9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我公司驾驶员玉山江·买买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的意见: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期间,我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0938.83元及陪护费4600元。我公司与原告协商,其出院后治疗使用其医保卡,医保卡外个人自负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承担2712.22元。在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的情况下,我公司支付原告爱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照料原告10天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合计3625元。我方已支付原告交通费229.5元。对原告主张伤残补助费97498.8元,我公司认为不合理。理由是:原告是上班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其单位油田公司采油二厂也正在为其办理工伤。我公司是根据与采油二厂的值班车协议为采油二厂提供人员运输服务,因此我公司的行为是受二厂委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原告作为采油二厂的职工,采油二厂已按照工伤处理,我公司就不承担责任。如采油二厂因此受到损失,可以由采油二厂追究我公司责任。原告的伤残补助费97498.8元的计算方法有待确认,目前原告的伤残鉴定还没有下来,该费用没有赔偿标准。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新标准第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目前已经正常上班,此项赔偿需要认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认可。理由是:生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意外发生,驾驶员无主观上伤害原告的故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组织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慰问,医院检查治疗也无大的精神损害。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辩称: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所述符合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新科澳总公司统一支付。原告是采油二厂职工,伤残等级还没有确认。我方不认可原告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北京时间11时48分许,玉山江·买买提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73公里的速度沿大沙河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沙河12公里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左拐弯的周立军驾驶的“驰乐牌”大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玉山江·买买提及“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王志明、高勤、田文明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克拉玛依市交警支队白碱滩大队认定,玉山江·买买提驾驶机动车在前车左弯时超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系“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玉山江·买买提系新科澳运输公司员工,其驾驶“江铃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新科澳运输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系“驰乐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周立军系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员工,其驾驶“驰乐牌”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双侧肺挫伤、胸腔积液、腰3椎体骨折、左侧5、6、7、11肋骨骨折。当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2013年11月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3年12月10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6月25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王志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肺挫伤及左侧5-7肋骨骨折等,目前腰3椎体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5.4%,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志明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驰乐牌”大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3651.05元、陪护费4600元、交通费229元,原告爱人的收入损失36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庭审中,原告对以下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医疗费变更为20.7元、伤残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6428元、陪护费变更为1043元、交通费变更为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58元。另,立案时原告王志明还起诉了“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玉山江·买买提、承保“江铃牌”车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驰乐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周立军,后撤回对玉山江·买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周立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病假证明、(2015)新医临鉴字第032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玉山江·买买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立军负次要责任,根据玉山江·买买提、周立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本院确定玉山江·买买提承担70%的责任,周立军承担30%的责任。玉山江·买买提系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周立军系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驰乐牌”大型专项作业车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依法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损失为20.7元,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两份,证实其住院31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共3720元。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对原告住院31天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45元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9至11月期间,克拉玛依市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自2014年9月30日开始实施,因此该新标准不适用于之前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5元(45元/天×31天)。(三)护理费(陪护费)。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陪护建议单一份,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1日共7天,需陪护1人,原告雇佣外来打工人员刘淑霞陪护,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9元计算,共1043元。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认为原告从未提起过陪护的事,陪护单是事后开的,是虚假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建议单是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雇佣的护理人员刘淑霞系外来打工人员,无固定收入,应参照克拉玛依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但克拉玛依地区现尚无此标准,原告主张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14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365天),共1043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提交克拉玛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7份及新疆油田公司采油二厂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实其因病休假97天,造成野贴损失972元。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对病假证明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野贴是原告上井才会有的收入,即使未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上井也没有这部分收入。本院认为,根据病假证明,原告实际休假97天,而采油二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原告野贴损失的实际天数是54天,并非按原告每天均上井计算的野贴损失。如原告未遭遇此次交通事故可以正常工作,该部分收入就不会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972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到门诊看病产生交通费200元,每次来回两趟,每次10元,共10次,但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主张2015年3月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到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诉讼中由其爱人陪同前到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支付交通费650元,但仅提交了57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对没有票据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的部分不予支付,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70元。(六)住宿费。原告主张因作伤残鉴定产生住宿费25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28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0%)。对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提出原告系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其所在单位采油二厂正在为其办理工伤;新科澳运输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有值班车协议,其行为是受二厂委托的行为,是公务行为;现原告已正常上班,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调整为由,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不影响原告向其所在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工作人员玉山江·买买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新科澳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立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遭受损害,作为玉山江·买买提、周立军用人单位的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与新科澳运输公司与原告所在单位是何种关系无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综上,本院对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新科澳天然气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新科澳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系意外发生,驾驶员主观上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其单位及时组织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随后慰问,原告无大的精神损害为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3686.7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3671.75(门诊治疗20.7元+新科澳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36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共计25066.75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该款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新科澳运输公司),不足部分15066.75元,新科澳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46.73元,新科澳天然气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20.02元。现应支持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5.7元(医疗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因新科澳运输公司垫付的部分已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款由新科澳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的护理费1043元、误工费972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58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271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提出已支付原告爱人陪护原告10天的工资损失3625元,要求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科澳运输公司明确支付给原告爱人因陪护原告产生的收入损失,无法在本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的陪护费等赔偿项目中扣减,故对被告新科澳运输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明护理费1043元、误工费972元、交通费570元、住宿费258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22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志明医疗费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合计1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019元。原告王志明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1835元,被告克拉玛依新科澳石油天然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