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与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路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路秋云,汤阴县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金初字第2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政通路***号,机构代码:87252605-0。负责人张新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安阳市)。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机构代码:70658871-5。法定代表人路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安阳市)。被告路秋云,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安阳市)。被告汤阴县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光明路,机构代码证:79917557-2。法定代表人申东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丕贵,男,汉族,1957年10月29日,河南汤阴县。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汤阴县支行)与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路秋云、汤阴县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汤阴县支行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刘合英,被告鸿发公司、路秋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易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丕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5月21日一次性归还本金2000万元;合同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鸿发公司流动资金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21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6.15%,约定展期后被告分期归还本金。但被告鸿发公司未按展期协议约定归还本金(仅归还10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现在被告已停产,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向担保人进行追索。2013年5月7日被告鸿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为其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余额不超过68551200元,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5月21日被告易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房产为鸿发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路秋云的爱人王立青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王立青已经去世,路秋云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该笔贷款属于上述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鸿发公司、易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路秋云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鸿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2、原告对被告鸿发公司、易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路秋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发公司、路秋云代理人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该借款不是用于王立青和路秋云的家庭生活,路秋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易源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易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无效。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鸿发公司签定了编号为41052301-2013年汤阴(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房产、机器设备为其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余额不超过68551200元。抵押物为鸿发公司的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办理了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204**号-20120421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位于汤阴县精忠路东段,房权证号为汤房证字××号、00××35号、00138号、00××67号、00266号,土地证号为汤国用2010字第41052301-03**号。2013年5月23日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鸿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52301-2013年(汤阴)字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发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6%,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是抵押、保证。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23日,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路秋云的爱人王立青(已故)签定了编号为41052301-2013年汤阴字0002号-001《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已征得了配偶被告路秋云的同意;同日原告汤阴县支行向被告鸿发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因鸿发公司资金困难,2014年5月21日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鸿发公司、被告汤阴县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41052301-2014年(展)字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编号为41052301-2013年(汤阴)字000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2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15%,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展期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按照展期利率执行。同日,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易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052301-2014年汤阴(抵)字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易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易源公司位于汤阴县××与××交叉口东北角的土地、房产,房权证号码为汤房证字××号、00××87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汤国用2007字第41052301-675号,办理了汤阴房他证2014字第201301**号、第20130160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被告鸿发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还本金100万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鸿发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900万元,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未支付。原告汤阴县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从执行款中支付。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原告汤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鸿发公司、易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汤阴县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风险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鸿发公司、王立青、易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鸿发公司向原告汤阴县支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路秋云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原告汤阴县支行提出由被告鸿发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所欠利息并由被告路秋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要求对抵押人鸿发公司、易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汤阴县支行因提起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支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秋云答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路秋云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签字同意王立青以合法财产和收入来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供了路秋云在汤阴县工行开立的账户,应认定路秋云同意提供保证,路秋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路秋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借款展期协议》未经保证人被告路秋云同意,其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源公司以提供抵押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抵押合同无效。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不经股东会决议,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汤阴县支行与被告易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易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该律师费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借款19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对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汤阴县易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路秋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金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利息在年利率6%、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阴县鸿发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师茂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