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全兴诉王省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全兴,王省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87号原告任全兴,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生,农民。被告王省科,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生,农民。任全兴诉王省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全兴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6时30分,原告驾驶陕D661**中型货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引渭渠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省科驾驶的无牌无照五征三轮汽车相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省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被告的经济损失,但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03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15330元,车辆施救费19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8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被告却在其责任范围内给原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09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01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省科辩称:其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是扩大事实,出事后车辆在蔡家坡长城修理厂,原告为什么转到其他修理厂,原告本人也说其他修理厂修理费比较高,但可以欠账。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被告也不承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是原告造成的,交强险2000元,被告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6时30分,原告驾驶陕D661**中型货车沿周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引渭渠南侧路段时与被告王省科驾驶的无牌无照五征三轮汽车相碰撞,致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2月4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3)5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任全兴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省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花费拖车费600元。2013年12月11日至12月29日,原告在岐山县永红汽车修理厂修理事故车辆陕D661**中型货车19日,花费车辆修理费15330元。另查,1、被告王省科所驾驶的五征三轮汽车未按法律规定办理交强险。2、目前,交强险中财产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两张、永红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责任。原、被告因驾车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系无牌无照驾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未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对原告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按25%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交强险部分应赔偿的经济损失2000元其不予赔偿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过高,系原告人为扩大损失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及车辆技术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其不应承担的辩驳意见,因上述请求不属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项目,故对其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省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全兴车辆修理费15330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15930元其中的5482.5元(其中包括交强险部分2000元,除过交强险限额外剩余部分总额13930元的25%即3482.5元)。二、驳回原告任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省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