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席立军诉马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立军,马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席立军,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李志玲,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志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户,住林西县。原告席立军诉被告马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王聪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则民、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合合议庭,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4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马志伟向原告借款94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10月13日前偿还50万元,2014年1月13日前偿还44万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席立军与被告马志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志伟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月利率为30‰,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0‰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伟偿还原告席立军借款9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0月14日开始、44万元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马志伟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席立军承担20元,被告马志伟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聪颖审 判 员 :刘则民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