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7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卢亮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卢亮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7630号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寒,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卢亮辰,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与被告卢亮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寒、被告卢亮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卢亮辰与案外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卢亮辰购买位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某号房屋,并三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2014年11月20日,因买卖双方原因,协商解除了上述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卢亮辰向原告支付居间代理费3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5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亮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方没有尽到详尽的告知义务,涉案房屋是出售方独家委托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出售的,原告方在向被告推荐房屋的时候隐瞒了这一情况;2、由于出售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原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被告通过支付首付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出售方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相关房屋交付手续、贷款手续、过户手续、物业交割行为都没有履行,原告方协助履行的居间义务也没有履行;3、被告在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的时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居间服务费,房屋出售方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房屋居间费,原告在没有履行居间义务的情况下已经总共收取了5万元居间服务费,被告不应该再支付了,被告已经交付的1万元,原告应当酌情予以退还;4、签订退单声明的时候,原告店长采取诱导诱骗的方式让被告在退单声明上签字。店长讲,主要是让出售方交居间费,被告签字才能让出售方履行,店长说即使被告签订了退单声明也不需要再付钱,被告签订退单声明的时候存在重大误解;5、合同解除原因之一是出售方委托链家公司独家出售,如果再委托其他中介出售房屋需要向链家公司支付大额违约金,所以出售方不卖了,出售方当时子女要办理出国手续急用钱,需要支付全款的人购买房屋,出售方承诺将房屋内的物品留给被告,但是之后被告发现承诺留下的物品已经搬走,我们认为解除合同的过错方在于房屋出售方,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过错。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在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下,被告卢亮辰(买受人)与案外人赵彭珠(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在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某号,建筑面积160.23平方米。该房屋成交价格是342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与被告卢亮辰(乙方)及案外人赵彭珠(甲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居间服务1、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方,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1)提供房屋买卖市场行情咨询;(2)寻找、提供并发布房源、客源信息;(3)协助查看买受方身份情况,引领买受方看房;(4)协助查看出售方身份情况和房屋权属证书,实地查看房屋;(5)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洽谈、确定成交意向;(6)协助房屋出售方、买受方协商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2、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居间行为完成,甲乙双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居间代理费。”合同第二条约定:“居间代理费2、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代理费7524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卢亮辰向出卖人赵彭珠支付了5万元定金,向原告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了1万元居间服务费。被告卢亮辰当庭陈述,后来房屋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卖人赵彭珠因为已经与另一家提供房屋居间服务的公司签订有独家委托协议,故怕继续履行合同会对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就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我爱我家公司称对此事缘由不清楚,只知道是买卖双方一起要求签订退单协议。2014年11月20日,原告我爱我家公司(丙方)、被告卢亮辰(乙方)、案外人赵彭珠(甲方)、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签订《退单声明》。该声明第一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原因,经四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编号为E0916808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与之相关联的《居间服务合同》、《履约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全部相关材料。”第三条约定:“自本声明签订之日,丙方居间代理费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由甲乙双方承担,甲方承担肆万元整,乙方承担叁万伍仟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退还乙方已付购房定金伍万元整,退还到乙方原付款账号上……。”该《退单声明》签订后,被告卢亮辰并未再支付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居间服务费。被告卢亮辰在庭审中称,当时他签订《退单声明》是受到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分店店长的诱骗,店长称不需要被告卢亮辰再支付居间费。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退单声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退单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签订《退单声明》时,被告卢亮辰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后果以及《退单声明》的内容均是明知,在此种情况下双方达成居间服务费的负担合意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确认。被告卢亮辰关于他存在重大误解和原告公司有免除他义务的承诺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且,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我爱我家公司已经完成了居间服务的行为,要求被告卢亮辰履行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合同义务亦属合情合理。因此,原告我爱我家公司要求被告卢亮辰继续支付剩余居间服务费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亮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二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卢亮辰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齐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