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21时33分许,由被告刘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沿大鹏新区南澳西路方向行驶至沙坑农庄路段时,该车右后侧与原告许某某及案外人王某、凃某某、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该四人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许某某及案外人王某、凃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鹏大队未能确认事故发生成因,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分配,该大队仅仅以司机即被告刘某未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存在过错为由认定事故责任,而这过错行为的认定与本次事故成因无关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请求法院查明并按相应责任进行分担赔偿。经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离开事故现场,现场未标注任何相关位置或拍照录像,无证据证明原告及案外人刘某某、王某、凃某某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鹏大队结合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王某、凃某某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伤情鉴定、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有关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22周岁。四、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共计3824.4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3824.4元。综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为3824.4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738.4元,因受伤向其工作单位请假住院诊断、休息11天产生的误工费1737.41元。经查,原告因伤住院4天,出院医嘱注明,原告应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亦因此向其工作单位请假,假期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共计11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1天予以采信。关于误工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深圳某某营业所开户交易明细中的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进行核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714.6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28.69元(4714.6元/月÷30天/月×11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原告请求计赔住院伙食费400元,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经查,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出院记录,酌情支持营养费为500元。八、交通费:原告提供部分票据主张交通费为500元。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害程度无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确因交通事故致使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保险人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车辆为客车,被保险类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涉案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关系及机动车情况:粤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系该客车驾驶人。另,根据被告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客车使用性质为旅游客运。交警部门制作的笔录载明了被告刘某系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均就此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46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本案与案号为(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0号、第131号及第133号的三个原告属同一交通事故的四个被侵权人,他们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同时诉诸本院,并经本院将四个案件进行审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已就四个案件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653.09元,其中医疗费为3824.4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2828.69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0号王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351876.10元,其中医疗费为110780.89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241095.21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凃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149.89元,其中医疗费为3281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1868.89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刘某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2132.22元,其中医疗费为1075.5元,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为1056.72元。以上四个案件医疗费用之和为118961.79元(110780.89元+3281元+3824.4元+1075.5元);除医疗费用外的其他各项费用损失之和为246849.51元(241095.21元+1868.89元+2828.69元+1056.72元)。上述四个案件中涉及的医疗费用之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之和分别已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许某某与另案当事人凃某某、王某、刘某某各自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按其各分项损失占各分项损失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对应的赔偿险别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许某某获得交强险中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计算为321.48元(10000元×(3824.4元÷118961.7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260.51元(110000元×(2828.69元÷246849.51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6653.09元(3824.4元+1728.69元+400元+500元+200元)。根据本院前述已认定的事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比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21.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260.51元,以上费用共计1581.99元。原告剩余的其他损失5071.1元(6653.09元-1581.99元),因被告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事故全责赔偿原告费用损失共计5071.1元。被告刘某、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或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共计1581.99元;二、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费用损失共计5071.1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5.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承担6.98元,被告广州市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玉婷第1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