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飞与葛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葛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97号原告徐飞。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范伟,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彩玉。原告徐飞诉被告葛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的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葛彩玉与案外人庄恒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该款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葛彩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彩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庄恒勤、被告葛彩玉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徐飞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此款于2014年8月22日之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同时按每天应还款总额的千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葛彩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302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