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骆雪根与黄正兵、张宏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雪根,黄正兵,张宏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骆雪根。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黄正兵。被告张宏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董林。委托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雪根为与被告黄正兵、张宏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雪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张宏来、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青、被告人保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8时4分许,被告黄正兵驾驶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宏来的赣G×××××号货车(交强险投保于渤海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保丰县公司),从临安市区驶往桐庐,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行经临安市板桥镇灵溪村高湾65号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黄正兵及赣G×××××号货车上乘客曾志明、周洪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正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骆雪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曾志明、周洪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被告黄正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7101.43元,被告张宏来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渤海公司、人保丰县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住院45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3533.22元的事实。证据四、临安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尚需花费后续治疗费4500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精神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项九级伤残(精神),二项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限均为90日,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及花费鉴定费5441元的事实。证据六、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770元和停车费350元的事实。证据七、汽车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材料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汽车修理费29500元的事实。证据八、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社保参保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宏来称其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其生病期间雇佣驾驶员黄正兵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在黄正兵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身体不好,患有肝硬化,家庭经济困难,建议责任按四六开划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肇事车辆赣G×××××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认可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200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4500元,原告已经评残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我司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丰县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G×××××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正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正兵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到庭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张宏来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人保丰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张宏来无异议,渤海保险公司、人保丰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到庭的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人保丰县公司认为CT收费单150元非正规发票,不认可;票号为1385645402、1385667006的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中医保支付的部分51.8元、12.6元应扣除。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对CT收费单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社保与本案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医保支付部分不予扣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13533.22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50元后为113383.22元。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非医保部分用药为医疗费总额的10%即11338.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到庭的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无日期,原告伤情已治愈并经鉴定,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张宏来无异议,渤海保险公司、人保丰县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未与其协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天数过长,渤海公司另认为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三期的评定规范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营养时间也过长。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渤海保险公司、人保丰县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鉴定意见均予采信;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金属内固定物在位,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择日行金属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完全客观合理,所需医疗费等以县级以上医院或经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或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该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临安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到庭的三被告对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注明用工企业住址在农村,可证明原告并不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赣G×××××号货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丰县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正兵受雇于张宏来,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赣G×××××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赣G×××××号货车虽登记在星子县永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为骆雪根本人出资购买;案涉事故发生后,赣G×××××号货车的施救费770元、停车费350元、车辆修理费29500元均为骆雪根支付,该公司未支付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113383.22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50元/天×4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3886.4元(40393元/年×20年×24%)、误工费54072.24元(132.53元/天×408天)、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鉴定费5441元、车辆修理费29500元、施救费770元、停车费35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31780.56元。该款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非医保部分用药及鉴定费合计4779.32元,根据事故责任并考虑本案存在雇佣关系之情形,由原告承担1433.8元,被告张宏来承担3345.52元;余款305001.2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丰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213500.87元。被告黄正兵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骆雪根损失12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骆雪根损失213500.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宏来应赔偿原告骆雪根损失3345.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骆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1元,减半收取1055.5元,由被告张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