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龚威威与毛万雄、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威威,毛万雄,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99号原告龚威威,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的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万雄,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牛成村第二工业区*栋*楼*座。法定代表人胡泽云,该公司经理。原告龚威威诉被告毛万雄、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被告毛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威威诉称,原告龚威威受雇于李光,从事永兴医院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毛万雄系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龚威威去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要回自己的施工工具锤子,被告毛万雄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龚威威受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作为雇主的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龚威威伤残赔偿金195131.6元、误工费13432.15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01.9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万雄辩称,被告毛万雄没有拿原告龚威威所说的施工锤子,本被告是外地人,不可能打本地人,原告龚威威自身存在过错。本被告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目前家里没有钱。已给付了原告龚威威医疗费125000元。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毛万雄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临时性雇佣关系,原告龚威威要求本被告承担雇主连带责任,纯属曲解法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龚威威所诉主体错误,原告龚威威的健康权受损,是基于与另一被告毛万雄发生纠纷所致,被告毛万雄虽是本公司员工,但与原告龚威威发生纠纷,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毫无关系,其也不是接受公司指派的行为,更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行为,本被告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对于遭受人身损害所赔偿的项目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龚威威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由于被告毛万雄并非属履行工作职务之行为,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龚威威对本公司的诉讼,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万雄系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太康永兴医院病房楼铝板、门斗幕墙的施工工程。原告龚威威也是受雇于他人从事太康永兴医院的外墙保暖施工。2014年11月12日中午13时许,原告龚威威找正在太康永兴医院四楼施工中移动吊栏的被告毛万雄寻找自己一方施工中所用的锤子,被告毛万雄告诉原告龚威威自己没有拿对方的锤子,后原告龚威威第二次去被告毛万雄施工处询问被告毛万雄是否拿锤子,被告毛万雄答复没有拿,随后,原告龚威威便第三次去被告毛万雄施工处,并将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配发给被告毛万雄使用的锤子拿走,被告毛万雄便向原告龚威威追要,并声称将锤子放下,进而,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毛万雄拿起身边的钢管将原告龚威威打伤,原告龚威威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太康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立即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太康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721.92元。原告龚威威转入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因伤情原因,于2014年11月13日中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原告龚威威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5152.01元。原告龚威威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后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包膜下血肿;双下肺挫裂伤;左肩胛骨骨折等,并针对原告龚威威的伤情行腹腔积血清除、脾切除、胰腺修补术。经治疗原告龚威威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81594.32元。在原告龚威威住院期间,被告毛万雄因被羁押便委托单位经理胡泽云向原告龚威威支付医疗费用125000元。2015年2月11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龚威威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毛万雄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行5年,刑期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原告龚威威于1985年10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陈金格于2011年3月30日生育长女龚怡晴,于2013年6月22日生育长子龚丞。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龚威威与被告毛万雄因施工工具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毛万雄用钢管将原告龚威威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被告毛万雄对原告龚威威的伤害明显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对原告龚威威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毛万雄系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因被告毛万雄的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龚威威因此次伤害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20年×40%),误工费8460.25元(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365天×9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费86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56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3476.06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销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29.72年(从2015年6月30日计付至18周岁,龚怡晴计付时间为13.75年,龚丞计付时间为15.97年,总计29.72年。)÷2×4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龚威威主张被告毛万雄承担责任,因被告毛万雄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毛万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龚威威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威威委托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龚威威款125000元,折抵原告龚威威所支出的医疗费88468.25元,余款36531.75元应当从原告龚威威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毛万雄与原告龚威威发生纠纷是其个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毫无关系,因被告毛万雄与原告龚威威发生纠纷时是在四楼的施工现场正在进行移动吊栏,其正在从事的是公司的工作任务,且纠纷是因追要公司所有的施工工具所引发,被告毛万雄致伤原告龚威威是履行职务时的行为,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威威残疾赔偿金288607.6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476.06元),误工费8460.25元,护理费868.7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毛万雄委托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龚威威款折抵医疗费后的余额36531.75元,从上述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龚威威要求被告毛万雄承担赔偿责任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元,原告负担148元,被告深圳市冠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