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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相安、石兰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相安,石兰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沙河市京广路中段西侧**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忠,该联社员工。被告吴相安,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石兰的,女,汉族,农民,文盲,现住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相安、石兰的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忠、被告石兰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吴相安从我联社下属单位辛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45‰,期限到2009年3月31日。由石兰的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我们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吴相安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相安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石兰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吴相安、石兰的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金额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向答辩人石兰的催收后就没有再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吴相安”签名不一致,应属伪造。另吴相安早在2010年就患××,在2013年5月21日经邢台市××人联合会颁发精神贰级××,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退一步讲,即便是催收,也应属无效。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吴相安、石兰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1日,约定被告吴相安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45‰,并约定了违约利率。保证人石兰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0日、2011年5月14日、2012年6月16日、2013年1月28日对被告吴相安进行了催收,并于2011年7月15日对被告石兰的进行了催收。被告分多次还息共计8,146.04元,本金30,000元未还。被告吴相安、石兰的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兰的在应诉后曾申请对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申请书上吴相安的笔迹、手印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吴相安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石兰的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兰的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还请求二被告承担其他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项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相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扣除已还利息8,146.04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相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伟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