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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雪娥、杜燕萍、杜伟铭与林晴阳、魏明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晴阳,林雪娥,杜燕萍,杜伟铭,魏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2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晴阳,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雪娥,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燕萍,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铭,男,199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志高,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明权,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林晴阳因与杜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杜南兴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林雪娥、杜燕萍、杜伟铭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杜南兴的另一法定继承人杜文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对杜南兴在本案中的相关财产权益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后不再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林晴阳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21000元,但上诉人林晴阳接到通知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晴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双英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