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迟国涛诉蔡丽、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国涛,蔡丽,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迟国涛,男,汉族,系瓦工。委托代理人:刘娜,鞍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蔡丽,女,汉族,系出租车司机。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华,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国涛因与被告蔡丽、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国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蔡丽、被告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国涛诉称:2014年5月16日9时30分,被告蔡丽驾驶辽C980**号车沿千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前路段时,遇到原告迟国涛驾驶的辽C652**号两轮摩托车及案外人刘毅力驾驶的辽C055**号乘车在其后方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蔡丽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忽视瞭望,且影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导致辽C980**号车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致使原告所驾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辽C055**号刮蹭,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及干瓦工的工具损坏的后果。经认定,被告蔡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毅力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6天,造成原告头皮撕脱伤、颈胸右膝右踝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的严重后果。被告蔡丽和刘毅力所驾车辆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二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7939.7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12(163元*24天)、误工费27600元(300元*92天)、交通费500元、物品损失2100元、拖车费及施救费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626.72元。被告蔡丽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C980**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同被告蔡丽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举证确定我方责任后,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涉及的另一无责车辆,因也投保于我公司,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在全责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9时30分,被告蔡丽驾驶辽C980**号车沿千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迟国涛驾驶辽C6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刘毅力驾驶的辽C055**号车在其后方方向行驶至此,辽C980**号车与摩托车相刮蹭,致使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辽C055**号车右后部刮蹭,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丽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国涛无责任,刘毅力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支付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2330.33元、住院医疗费5451.39元、共计发生医疗费7941.72元。原告出院小结出院医嘱记载:“1、健康教育、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原告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均为24天。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休工92天(2014年5月16日—8月15日)。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迟国涛是庙尔台村三组村民,本人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并且长年在外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同时原告迟国涛提供的“承诺”一份,载明:“张立海在倪家台项目施工中,将瓦工活包给了李洪春。李洪春在收到张立海分包劳务费后,未及时付给王立昌……迟国涛……,对上述农民工工资形成恶意拖欠。现张立海承诺,今年春节前将上述农民工工资结清,结算依据为上述农民工在劳动局相关部门备案资料……”。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张金洋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在工地工作。辽C65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施救费200元、存车费175元。鞍山市千山区大立摩托车商行出具的收据载明: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另查,原告迟国涛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22日,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后原告在我院再次委托鉴定过程中于2015年6月10日撤回鉴定申请。再查,辽C980**号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丽,被告蔡丽将该车挂靠于被告出租车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辽C0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刘毅力驾驶的辽C055**号车受损,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6078元;三、本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急救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门诊病历1份、急救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疾病诊断书4张、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承诺1份、鞍山市千山区大立摩托车商行出具的收据1张、施救费发票1张、施救和存车收据1张、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保单1份、证人张金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蔡丽提供的证据有: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单2份、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1份、保单2份、部分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陈述;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1份、原告陈述、本院(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鞍山市千山风景区志远酒店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认定,被告蔡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迟国涛无责任,刘毅力无责任,同时因被告蔡丽将肇事车辆辽C980**号车挂靠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刘毅力驾驶的辽C055**号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迟国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980**号车交强险限额和辽C055**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蔡丽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在被告蔡丽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相应的保费,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丽与被告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39.72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939.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24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提供的鞍山市第三医院出院医嘱中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912元一节,经查,原告护理天数为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和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4995元,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301.04元(34995元÷365天*24天)。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照其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减少予以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情况及缴纳个税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6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以瓦工标准计算每日300元,其提供的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庙尔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诺和证人张金洋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其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的工作,但因原告就每日工资3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92天的损失为9986.66元(39621元/365天*92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21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375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修车费为1900元、施救费和拖车费为375元。关于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工具包丢失的损失费用,因其提供的报警情况登记表中所记载情况均为原告或其亲属所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刘毅力驾驶的辽C055**号车受损,原告受伤所驾二轮摩托车亦受损,在本院已就辽C055**号车的损失情况予以调解的情况下,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辽C980**号车与摩托车相刮蹭,致使摩托车倒地后又与辽C055**号车刮蹭,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980**号车全责的交强险限额和辽C055**号车无责的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医疗项下原告损失共计10139.72元(医疗费79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980**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217.93元{10139.72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055**号车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921.79元{10139.72元*(1000元/(10000元+1000元))};对于交强险伤残项下原告损失共计12487.70元(护理费2301.04元+误工费9986.66元+交通费2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980**号车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2.45元{12487.7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055**号车交强险无责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25元{12487.7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对于交强险财产项下原告损失共计2275元(修车费1900元+施救、存车费375元),因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辽C980**号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辽C055**号车损失1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980**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055**号车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剩余1175元(2275元-1000元-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辽C980**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C98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45.38元(9217.93元+11352.45元+1000元+11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C055**号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7.04元(921.79元+1135.25元+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迟国涛24902.4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在辽C98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国涛22745.38元,在辽C055**号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迟国涛2157.04元;二、驳回原告迟国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516元,由原告迟国涛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欢欢人民陪审员 于美灵人民陪审员 郭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