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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与陆先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陆先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81号原告: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赵睿,经理。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先海,男,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大堤公司”)诉被告陆先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在无为县人民法院陡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陆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堤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4日,大堤公司与陆先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陆先海租赁大堤公司位于无为县福渡镇河坝街道西侧原无为大堤线束厂生产厂房框架两层约850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为5年,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满后未有续租,陆先海未腾让租赁房屋,尚拖欠2014年租金3万元。大堤公司诉求陆先海1、立即腾让位于无为县福渡镇河坝街道西侧原无为大堤线束厂生产厂房框架两层约850平方米的房屋;2、支付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3万元;3支付从2014年12月14日至腾让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按原合同租金计算)。陆先海辩称:大堤公司将另外一处租赁给他的房屋(没有签租赁合同)又租赁给别人,共用一个院墙大门,无法上锁,致其租赁房屋内的财物被盗,加之租赁房屋漏水,大堤公司应赔偿其损失,故未支付2014年的全年租金,并不再续租。大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人裴学纯证言,证明陆先海至今拖欠大堤公司最后一年租金,大堤公司通过他和张爱林口头通知陆先海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了陆先海。二、证人张爱林证言,证明陆先海至今拖欠大堤公司最后一年租金,大堤公司通过他口头通知陆先海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了陆先海。三、大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大提公司的主体适格。四、陆先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陆先海的身份信息。五、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1、2009年大堤公司与陆先海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合同租期为5年,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年租金为3万元,付款方式采用预先付款,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后付款,以后每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六、大堤公司通知(原件)一份,证明大堤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陆先海下达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1月15日前撤离,并支付2014年租金。七、房地产证(复印件)和无为大堤长江河道管理局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产权属于无为大堤长江河道管理局,并由无为大堤长江河道管理局交给大堤公司经营和管理。对于大堤公司提供的证据,陆先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证言不真实,未收到通知。证据六,不认可。证据三、四、五、七,均无异议。陆先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大堤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六证明陆先海尚欠大堤公司一年租金3万元,陆先海已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证明大堤公司已于2015年1月6日书面通知陆先海不再续租的事实,因大堤公司已诉求陆先海搬离租赁房屋,陆先海也已当庭表示不再续租,已失去其证明作用,本院对该事实不作认定。证据三、四、五、七,陆先海无异议,予以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4日,大堤公司与陆先海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陆先海租赁大堤公司位于无为县福渡镇河坝街道西侧原无为大堤线束厂生产厂房框架两层约85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房屋四至分别为东至新河扎花厂小路边、南到厂房墙边、北至大堤局大门水泥路、西达围墙,租期为5年,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年租金为3万元,付款方式采用预先付款,第一年租金在协议签订后付款,以后每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陆先海至今未支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3万元,并仍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本院认为:大堤公司与陆先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后,大堤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诉求陆先海腾让房屋,陆先海也已当庭表示不再续租,原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陆先海应当立即返还大堤公司租赁房屋,并支付剩余租金3万元,现陆先海仍占用原租赁房屋,应向大堤公司支付按原租赁合同约定每年3万元租金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房屋腾空日止的占用费。陆先海主张的大堤公司将其另外一处租赁给他的房屋违约另行出租,未提起反诉,可另案向大堤公司主张权利,其主张因大堤公司违约出租房屋,致使共用围墙大门无法上锁而导致租赁房屋内财物被盗,因租赁房屋上下两层有独立的门窗,且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后,对其生产、生活安全自负,陆先海该主张不能成立。陆先海另主张的租赁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事实的存在及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位于无为县福渡镇河坝街道西侧原无为大堤线束厂生产厂房框架两层约850平方米的房屋。二、被告陆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无为县大堤工程建设公司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租金3万元。三、被告陆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无为县大堤工程建筑公司按原合同租金每年3万元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房屋返还日止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陆先海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