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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浙江富阳。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跃庭、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31幢xxx号经营美容店期间,容留他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举出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的定性、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有自首、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仅容留二人各卖淫一次,情节较轻。请求法院结合被告人李某家境困难等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歙县徽城镇徽州花苑31幢xxx号经营美容店期间,容留他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容留马某(“小丽”)、侯某(“小玉”)在其店内实施卖淫时,被歙县公安局徽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26日到歙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马某、侯某、冯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