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宫希明、肖某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希明,肖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希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6年9月17日、2000年4月27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该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9月21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在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宫希明结伙他人在淮安市涟水县、本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摩托车2辆,实物折合人民币10845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实物折合人民币880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实物折合人民币2325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宫希明结伙肖某等人在淮安市涟水县、盐城市射阳县境内,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摩托车2辆,实物折合人民币10845元。其中,被告人肖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实物折合人民币8805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起,实物折合人民币232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宫希明结伙他人至淮安市涟水县炎黄大道新客运站北侧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汤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本田小羚羊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2、2015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宫希明结伙被告人肖某至本县合德镇幸福华城售楼处门口,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ZY100T-12型踏板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3、2015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宫希明结伙被告人张某甲、肖某至本县合德镇假日健康水汇浴室南侧,窃得被害人缪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铃木牌EN125-2型摩托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5元。被窃摩托车经被告人宫希明销赃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人民币880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立案等相关情况;(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退出赃款及发还的相关情况。2、证人黄某、张某乙、王某、胡某等人证言,证实被窃物品的价格等相关事实。3、被害人戴某、缪某、汤某陈述,证实车辆被窃及价格等相关事实。4、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供述,证实三被告人盗窃车辆的相关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2325元。6、辨认、指认笔录(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互相辨认、证人辨认被告人宫希明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明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宫希明、张某甲在其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其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宫希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宫希明、肖某、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希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Ο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所涉赃款,被害人的合法财产部分责令被告人宫希明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销赃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亚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