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鑫与刘欢、大地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刘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张鑫,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洛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江滨路西段丹江新城14#楼商铺。负责人XX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公司职工。原告张鑫与被告刘欢、大地财险商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被告刘欢、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4年10月12日11时,刘欢驾驶陕H098**号重型货车沿三十里铺通村路由东向西至南秦大桥十字路口右转时,与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南秦大桥十字路口左转的张鑫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刘欢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陕H098**号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为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刘欢发生肇事致伤原告,其作为车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时,被告刘欢应继续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410.11元(医疗费59890.1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当庭增加摩托车损失1200元,诉讼请求增加为92610.11元。原告张鑫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欢车辆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时限180天。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被告刘欢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刘欢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就是本人。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欢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余元,医疗费票据在刘欢处,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刘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车辆所有人情况。2、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3、医疗费票据18张、住院预交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刘欢为原告垫付8748.60元。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可不予认可。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纠纷,保险公司同意对摩托车损失进行审理。对事实部分及责任划分、治疗经过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定。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同等责任,去除免赔部分,保险公司替代刘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定损单1份。经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无加强营养的记录,营养费不支持;证据5的用药清单1中应扣除第68-76项花费合计193元,还有不属于医保报销的自费用药应由原告承担,用药清单2中第44-50项48元应予扣除;证据6、7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刘欢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门诊票据无异议,预交费应在原告提交医疗费中扣除,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欢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欢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中的门诊费票据,原告和被告大地财险险商洛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预交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证据,原告和被告刘欢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11时20分许,被告刘欢驾驶陕H098**号重型货车沿商州区三十里铺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秦大桥十字路口右转时,与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秦大桥十字路口左转的原告张鑫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鑫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1、左颧骨、上颌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上壁、外侧壁骨折;3、左眶外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创伤性积液、炎症;5、右腕钩骨骨折;6、右拇指掌指关节损伤;7、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9、左膝关节腔积液;10、脑震荡;11、急性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胸膜腔积液;12、左眼球钝挫伤;13、额部、左颞部头皮血肿;14、额部、左颞部、鼻背、左外耳轮、双手、双膝多处皮肤擦伤;1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0日,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指导治疗等。同日,商洛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定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5年3月13日,原告二次入住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26天,于2015年4月8日出院,诊断证明治疗意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等。以上共花医疗费61638.71元。其中被告刘欢支付8748.60元。2014年12月9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2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欢和原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4月21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商州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鑫因交通事故受伤,建议其误工时限自受伤起为180天。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欢所驾驶的陕H098**号车所有人系刘欢,在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定损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欢和原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作为确认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欢作为肇事车辆陕H098**号车的车主和事故侵权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被告刘欢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计花医疗费61638.71元,被告认为住院费用中应扣除部分检查费用和自费药品的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按实际支出数额61638.71元确定;2、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每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情况确定为100元,误工费为18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请求每天护理费8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18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意见,原告请求营养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营养费按1060元确定;6、鉴定费800元;7、摩托车损失1200元。原告请求中主张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4358.71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欢按责任比例赔偿400元。原告剩余损失93558.71元,应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商洛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8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元,计37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55878.71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并应扣除10%免赔,保险公司应赔偿25145.42元。免赔的10%即2793.94元,应由被告刘欢赔偿。被告刘欢已给付原告8748.60元,超付部分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鑫医疗费61638.7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1060元、鉴定费80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共计94358.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62825.42元,由被告刘欢赔偿3193.94元(已付8748.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张鑫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刘欢5554.66元。三、驳回原告张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1042.50元,由被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