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琪、陈香与被告袁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福,刘明芝,陈某,陈×,袁兴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陈家福,男,1948年生,汉族。原告刘明芝,女,1978年生,汉族。原告陈某,女,2002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明芝,系原告陈某之母。原告陈×,女,2007年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明芝,系原告陈×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永福,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兴喜,男,1963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正洲,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某、陈×与被告袁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3月5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福、刘明芝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永福和被告袁兴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正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告刘明芝与陈连雄系夫妻,陈家福系陈连雄的父亲,陈某、陈×系陈连雄的婚生女。2014年7月2日,吴家营承包九龙池的部分拆迁工程,叫原告刘明芝去工地时用其车把工人一同拉过去,每天给刘明芝100元。2014年7月10日中午,刘明芝载着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吕翠花等人去九龙池工地,12时30分左右,当刘明芝驾驶属其所有的云AP82**面包车行驶到九龙池工业园区五玮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袁兴喜驾驶的云FJC2**号轿车发生相撞,由于被告车速太快,致使刘明芝的车发生侧翻,造成其丈夫陈连雄当场死亡,赵家发受重伤,丁昌珍、吕翠华受轻伤,其他人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兴喜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支付了原告45000元用于办理丧事,之后就没有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22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358321.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丧葬费27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6643.5元,被告依法应赔偿110000元+(696643.5元-110000)÷2=40332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35832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兴喜人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不合理,有偏袒原告一方之嫌。1、事故认定书的表述明显不公。对被告恶意夸大过错,对原告有意偏袒;2、原告刘明芝的三次陈述明显矛盾,有说假话之嫌,导致本案的根本过错在原告超载、操作不当。但是交警并未重视此情节,却做出不公的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一方不具有居民身份,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具有居民身份资格,反而在具体的陈述中流露自己就是一个收入不稳定的打工者,因此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不合理。三、原告一方明知操作违规而行之,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源,事故伤害完全咎由自取。五、综合全案,本案应驳回四原告一家的诉讼请求,并且自己承担自己的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各项赔偿款和费用的计算事实、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袁兴喜代理人对刘明芝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死者与刘明芝的身份关系,还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于死者及刘明芝的职业,在户口本中注明的是粮农。另外户口本中只注明独生女陈某,但原告主体还有陈×,无法证实陈×与其他原告及死者的关系。医学出生证明中无姓名,无法证实出生者就是陈×,也证明不了他们之间具体的关系。对于陈家福的户口本:从户口本中显示死者陈连雄与其系父子,陈某系其孙女,对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他们是居民户口的属性。对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不公正,从形式上来看,对袁兴喜违法行为方面的表述很客观、具体、详细,但对于刘明芝超载的情形等都没有具体的记载进去。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严格、详细地引用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来刘明芝是超载的,但没有这方面的陈述记载。赵家发等人乘坐车辆时有13个人,但是由于他们内部起哄,所以没有明确表述出有多少来。对于乘坐人员,交警明知超载,还不顾这方面的情形,从而未认定乘客的责任显然是不客观的。被告袁兴喜针对其答辩举证如下:丧葬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其为死者支付了45000元的丧葬费。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袁兴喜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各原告是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提出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陈×是适格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香与陈连雄和原告刘明芝之间的关系,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陈连雄和刘明芝的户口本载明为粮农而不能证实他们是城镇居民户口属性的质证意见,虽从陈连雄和刘明芝在2002年的大家庭户口本认定其二人为粮农,但2007年其二人的分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二人为非农业家庭户,且二人居住生活在城镇范围内,故对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的事故认定不公和未认定乘客责任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告刘明芝驾驶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等共12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刘明芝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玮路交叉口处,其在驾车快速通过该路口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袁兴喜驾驶沿五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快速通过该路口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体相撞,致使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由于被告车速太快,致使刘明芝的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连雄当场死亡,赵家发、丁昌珍、吕翠华、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袁兴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358321.7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485980元;2、丧葬费27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736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96643.5元,被告依法应赔偿110000元+(696643.5元-110000)÷2=403321.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5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35832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袁兴喜驾驶并属其所有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兴喜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45000元。受害人王保发、付现琴自愿放弃权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第一、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袁兴喜提出的认定书的表述明显不公,对其恶意夸大过错,对原告有意偏袒,刘明芝的三次陈述明显矛盾,有说假话之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袁兴喜作为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第三、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陈家福的生活费75780元(15156元/年×(20年-5年)÷3人】、陈琪的生活费45468元(15156元/年×(2018年-12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4412元。第四、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本院已进行了审理,认定总损失为711181.80元,本院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比例内分配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连雄的损失644412元中的医疗费数额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医疗费限额为零,死亡伤残数额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死亡伤残限额的90.6%,在11万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在交强险限额内99673元的赔偿,超过限额部分544739元(644412元-99673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兴喜赔偿544739元×50%=272369.50元。据此,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99673元;二、由被告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272369.50元;三、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刘明芝、袁兴喜的起诉;四、驳回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合并计算,应由被告袁兴喜付给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琪372042.50元,扣除被告袁兴喜已付的45000元,实际支付327042.50元。诉讼费3248元,由原告陈家福、刘明芝、陈某负担248元,被告袁兴喜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