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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汉启与陈玉河、刘万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李汉启,男,于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陈玉河,男,于1970年6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万丽,女,于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李汉启与被告陈玉河、刘万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河、刘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玉河、刘万丽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购猪饲料,货款总计6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饲料款本金6500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在原告处赊欠饲料款6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玉河、刘万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玉河、刘万丽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陈玉河、刘万丽在原告处赊购饲料,货款总计6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1、被告陈玉河、刘万丽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在赊购饲料后应及时给付欠款,拖欠至今未给付的责任在二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20‰月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河、刘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欠款本金6500元、利息3900元(6500元x20‰x30个月,2013年1月1日—2015年7月10日,共计30个月),本息合计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本金6500元20‰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6500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陈玉河、刘万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