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红英、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红英,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周红英。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被告: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英。被告:韩安晓。被告:王小英。被告:王毅。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公司)为与被告周红英、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炊具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尚工贸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建亮、被告兼韩氏炊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英、被告兼科尚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丰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7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合同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该笔借款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90000元(利息加罚息按月息18‰,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7日。其余利息主张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090000元整;2.由其余被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按照合同汇出借款的事实;4.2014年7月7日各被告签署的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4份,证明其余各被告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周红英及韩氏炊具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我已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现在企业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我们缓冲期,分期偿还。被告科尚工贸公司及王小英共同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企业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其余被告未作答辩。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其他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周红英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丰银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周红英应于2015年1月6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按6%的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科尚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科尚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韩氏炊具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自愿为周红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周红英的银行账户。周红英除支付2014年12月7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韩氏炊具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也是相关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逾期还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含罚息),在2015年3月1日前按月利率18‰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3月1日对贷款利率作了调整,按调整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不到18‰,故原告要求仍按月利率18‰计算依据不足。2015年3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由被告科尚工贸公司担保明确,故科尚工贸公司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氏炊具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承诺自愿为周红英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丰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015年3月1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红英、浙江韩氏炊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尚工贸有限公司、韩安晓、王小英、王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