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天成,任伟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董天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宗武,永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天成诉被告任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成及委托代理人赵宗武、被告任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舅舅李某某系永昌县红山窑乡高古城村八社的邻居。2014年9月10日,原告经被告的舅舅李某某介绍,委托被告为原告购买八冶建设集团公司的内部住宅房屋。被告称须给八冶公司相关经理送13000元才能购得,原告遂于9月11日晚交给被告13500元的办理费用。9月15日,原、被告共同来到八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由原告交纳10万元首付款后,订购了一套该公司位于本区金建里住宅房屋。后得知该楼房公开对外出售,无需托人请客、送礼。双方之间所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系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属可撤销的协议。故诉诸法律,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合同而取得的13500元。被告辩称,涉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居间合同。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请求撤销涉案合同,被告否认存在欺诈。在受托当时已明确告知原告须给付13500元,原告同意且已实际支付;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该笔钱的用途只是为了自圆其说;被告为其舅舅李某某买房时也收取了10000元,说明被告在其中进行了打点,原告也确实因为被告开具的证明才买到房屋,被告向原告收取居间费用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明知涉案房屋不对外公开出售,才让被告帮忙买房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问题,原告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返还案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购房后向不相关的公安机关报案,由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处理,该处理行为是违法的,取得的笔录也是违法的,不应采信。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有准入条件,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常现象,不构成诈骗,亦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欲在金昌市区购买一套住宅房屋,遂请求邻居李某某帮忙联系。李某某给其外甥任伟打电话,让被告给原告联系购买一套八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内部房,被告同意,但称购买内部房须交给其13000元用于请客、送礼。之后被告就前往八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打听有无八冶公司职工退房的信息。当被告获知有职工退房的消息后,遂通知原告带上13000元及10万元首付款,领原告去办理购房手续。2014年9月11日,原告托儿子董开余交给被告13500元。被告拿到该笔款项后,并未请相关人员吃饭及送礼。9月15日,原、被告共同来到八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部,由被告提供一份证实原告系八冶一公司职工的证明、原告交纳10万元首付款后,订购了一套该公司位于本区金建里的住宅房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入住合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本院调取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对董开余、董天成、杨磊、缑娟娟、张义霞、任伟的询问笔录、《购房合同》、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本院从金川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发生在金川路辖区,不应由开发区派出所受理,故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因开发区派出所、金川路派出所均隶属于金川公安分局,系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组织,即使该案不由开发区派出所管辖办理,也不能否定该派出所依职权制作、取得的相关文书的真实合法性。因此,开发区派出所在原告向其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的调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欲在金昌市区购买到一套住宅房屋,遂通过李某某的介绍,将购房事务委托给被告处理,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同意为其办理购房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委托时,向原告仅提出须预付其13500元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并未向原告索取报酬,故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后经过被告提供的一份虚称原告系八冶一公司职工的证明,原告如愿购得房屋,被告受托事务完成。被告在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三次陈述其收取原告的13500元的费用,并未用于请客、送礼,而是用于其个人的其它支出。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未实际支出,在未约定为有偿委托的情况下,处理委托事务完成后应当返还给委托人,拒绝返还视为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双方所签订委托合同的诉求,根据八冶建设有限公司金川基地管理处售楼顾问缑娟娟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系八冶一公司职工的证明,可以印证涉案房屋确不对外销售,只限于八冶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工,对此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虚假的情况,故不构成欺诈。现被告已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实现合同目的后请求撤销该委托合同,不符合法定可撤销合同的要件,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向原告董天成返还办理购房事务的预付款1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董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为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