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军风与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军风,陶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傅军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福园,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平,农民。原告傅军风诉被告陶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军风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陶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军风诉称:2013年4月24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金额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和月利率2%。借条中还约定了由出借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目前,上述借款已经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用3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平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只有45万元,两个条子都是翻倍写的。我每个月都在付利息,最少有两次是通过网银付给对方的,其他是现金。目前,我的刑期还有两年多,出狱以后我会再来解决这些事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傅军风补充陈述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份在被告表哥开的店里付现金40万元。2013年8月份付现金2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借条中的欠款金额都是足额交付的。被告确实支付过部分利息,我已经将其扣除,现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陶建平借款的事实。2、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陶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承诺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归还,由出借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6日,被告陶建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承诺于2013年5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归还,由出借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起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陶建平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军风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军风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5元,由被告陶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7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