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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28日到蒙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盗得价值3147元的柴油。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均已判刑)实施盗窃三起,盗得价值3147元的柴油,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到蒙城县岳坊镇S307省道处,将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内的75升柴油盗走,并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乙,赃款被王某某和曹某某均分。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550元。2、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到蒙城县岳坊镇S307省道处,将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内的125升柴油盗走,并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甲,邓某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916元。3、2014年7月4日左右,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某、曹某某到蒙城县岳坊镇S307省道处,将停放在该处的工程车内的225升柴油盗走,并以1260元的价格卖给葛某甲,邓某分得赃款130元。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6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和证人薛某、朱某、李某、葛某甲、葛某乙证言、同案犯王某某、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退出全部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辉江审 判 员  葛子胜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