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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老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绰号:刀疤、猪大肠),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4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3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李某经预谋后,由韦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李某,沿路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到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小区售楼部旁边的xx药店门外,由韦某驾驶车辆接应,李某将被害人陆某安装在药店门外的空调室外机撬下并搬上韦某驾驶的车辆,由此盗取美的牌空调室外机1台、现代牌空调室外机1台(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830元)。李某将上述盗窃的物品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用尽,无法追缴。2015年3月30日22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柳州市柳南区xx村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归案。经韦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2时许,在柳州市火车站前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韦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估价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李某、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韦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韦某的前科材料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韦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韦某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韦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陆桂月经济损失人民币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子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