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刘昨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刘昨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昨非,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刘昨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光碧、人民陪审员王显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昨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昨非(借款人暨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贷款19.4万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2)借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刘昨非,开户行:工商银行);5)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6)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7)借款人末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8)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后,为担保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昨非、重庆官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建筑面积为57.84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之后,该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车1月25日已累计拖欠39期借款本息,共计28729.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偿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多次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昨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49.93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20660.12元,共计205710.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85049.93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同上)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就被告刘昨非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昨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相同。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4.2条约定,双方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前基准利率调整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相同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截至2015车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余额185049.93元、利息20660.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上述房屋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昨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85049.93元及截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20660.12元,共计205710.0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185049.93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同上)下浮30%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刘昨非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昨非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王显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培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