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胜义与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义,盐山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初字第6号原告刘胜义。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胜田,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海明,盐山县交通运输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胜义因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胜义及其代理人陈红,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代理人袁海明、王兴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胜义向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省道沧乐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以及该工程用地的所有批准材料,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刘胜义诉称:2014年12月29日,其向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书面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省道沧乐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以及该工程用地的所有批准材料,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原告刘胜义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关于2003年沧乐线公路改造,管理机构为沧州市交通运输局,而非原告所诉盐山县交通运输局。2014年沧乐线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是经过河北交通运输厅以及厅公路管理局批准,在现有公路占地范围内采取的养护改造,不存在新征用、占用土地。原告称沧乐线公路改造涉及到原告刘胜义的用地,应先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在确定与原告切身利益有关联后再要求信息公开。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刘胜义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胜义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证据一,原告刘胜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信息公开表一份、邮寄回执单、邮寄专递表各一份。证据二,孟村县人民政府的孟宅集用(2014)字第01410472号刘胜义集体土地使用证、孟宅集用(2014)字第01410473号刘向峰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照片复印件3份、2003年收款收据复印件(超限额土地使用费、注册登记发证费)一份。证据三,开发区土地收回转让协议书一份、孟村县新县镇刘石桥村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胜义所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开发土地收回转让协议书没有村委会的名称及村委会印章,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冀交公路(2013)386号批复、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冀交规(2012)633号审查意见。经质证,原告刘胜义对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冀交公路(2013)386号文件中虽明确本次公路养护改造是在完全利用原用地范围进行的公路改造施工,但目前原告没有见到被告2003年以及2014年2次道路施工的用地的相关合法手续,被告提交的这份材料与我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符。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所诉公路用地位置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刘胜义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胜义提供的二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土地证所载明的实际位置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异议,经实地勘察后原被告存有争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刘胜义提供的照片复印件3份、2003年收款收据复印件(超限额土地使用费、注册登记发证费)一份,因以上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刘胜义提供的开发区土地收回转让协议书一份、孟村县新县镇刘石桥村的证明一份,因在转让协议书中无单位印章,村委会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刘胜义向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公开省道沧乐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证以及该工程用地的所有批准材料,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原告刘胜义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对其所申请事项予以公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定。原告刘胜义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所公开的信息事项,应与其切身利益具有关联性。但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提供的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道沧乐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冀交规(2012)633号审查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载明:本项目完全利用原路占地范围,严格控制在公路占地界内实施改造工程,避免出现违规占地。证实在2014年沧乐线公路盐山至千童镇段养护改造工程中未新征、占地。且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对侵占原告刘胜义的土地使用权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刘胜义应就其与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先行向相关单位予以处理,在确定涉及其切身利益后可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对其公开所申请事项。据此,原告刘胜义现要求被告盐山县交通运输局信息公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胜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长锁审 判 员  朱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福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