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候留民与王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候留民,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杰,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候留民诉被告王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留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1150元及101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72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2150元,并且被告承担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8月13日和2013年8月31日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721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借原告款17115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又于2014年8月13日借原告款10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上二笔借款共计2721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将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21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72150元。被告王洪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032元,由被告王洪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6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康德审 判 员 周海琴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阳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