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释放,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苟某某来到本市九龙坡区重庆××医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机,将手伸进药品柜台内,盗走利培酮片4盒、非那雄胺片4盒,共计价值444.28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苟某某来到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机,用上述方式,盗走利培酮片4盒、非那雄胺片4盒,共计价值444.28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苟某某来到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机,用上述方式,盗走利培酮片4盒、非那雄胺片3盒,共计价值385.74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苟某某来到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机,用上述方式,盗走利培酮片2盒、非那雄胺片4盒,共计价值339.22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苟某某来到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机,用上述方式,将非那雄胺片4盒装入携带的挎包内,后被药店员工当场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苟某某将所盗药品退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苟某某来到该店内,趁店内员工不注意之机,用上述方式,盗走利培酮片4盒,价值210.12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苟某某再次来到该店准备盗窃时被药店员工抓获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苟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销售单,估价鉴定材料,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及被盗药品明细,证人冉某某、黄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盗单位重庆××医药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