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呈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志文、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事先盗得的电动车钥匙,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于呈贡区石碑村118号一楼过道内的一辆巨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日案发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对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陈某某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姣姣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人民陪审员 昌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