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执第0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路与XX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路,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州执第00246-1号申请执行人王路,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双龙桥居委会刘岗。被执行人XX,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路。王路与XX离婚纠纷一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0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王路申请本院对其享有的对婚生女的探视权进行强制执行。经审查,王路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027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女王一诺由XX抚养教育,从2015年1月起王路每月月底前支付王一诺当月抚养费500元转账至王一诺银行账户,至独立生活时止;王路每月可以探视王一诺一次。本院认为:探视权系人身权,没有明确的执行内容。探视权的行使,应遵循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协商优先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子女的意志,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王路每月可以探视王一诺一次,申请执行人王路未提供其行使探视权被阻碍的证据。故申请执行人王路请求本院强制执行其对婚生女王一诺的探视权的申请,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路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钧审判员 史昌俊审判员 杨占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司 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