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庆明与王胜林、孙锦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明,王胜林,孙锦萍,程业建,蒋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454号原告杨庆明。委托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胜林。被告孙锦萍,系被告王胜林之妻。被告程业建。被告蒋玉宝。原告杨庆明诉被告王胜林、孙锦萍、程业建、蒋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玥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林、孙锦萍、程业建、蒋玉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明诉称,原、被告在上海市因生意上的往来而认识,2012年10月15日前,被告王胜林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杨庆明借款178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并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书。被告程业建、蒋玉宝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孙锦萍与被告王胜林是夫妻关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被告王胜林未履行还款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林偿还借款178000元;2、判令被告王胜林支付逾期利息20756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4日);3、判令被告孙锦萍、程业建、蒋玉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杨庆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王胜林向原告方借款178000元及被告程业建、蒋玉宝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承诺,证明被告王胜林欠款的事实及其承诺的还款时间。被告王胜林、孙锦萍、程业建、蒋玉宝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诉讼当事人风险承担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除被告王胜林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一份外,其他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孙锦萍、程业建、蒋玉宝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王胜林书面答辩称,1、对被答辩人主张178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实际事实是: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胜林只向原告杨庆明借款70000元(附:原始借款一张),2012年10月15日所写借条欠原告杨庆明178000元,其中的108000元是按高利率计算得来的,被告王胜林所以向原告杨庆明借款,是因为被告王胜林在上海市宝山区经朋友介绍承接工程,因当时没有资金,就找到被告蒋玉宝和程业建,向他们说明承接项目的想法,当时因蒋玉宝和程业建也没钱,经过三人协商,决定由被告程业建出面,蒋玉宝拿房产作担保,向原告杨庆明借款,被告王胜林当时并不认识原告杨庆明,因被告程业建和蒋玉宝与原告杨庆明是同乡和朋友关系,所以原告杨庆明才借款70000元给被告王胜林用于承接工程的前期费用,后因政策原因致使项目承接失败,故未能及时还款,待被告王胜林有能力时即刻予以偿还。2、原告杨庆明诉状中所提的偿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3、被告孙锦萍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第一,被告王胜林为了承接工程而借款,孙锦萍不知晓借款之事,也没参与借款,与孙锦萍无关;第二,被告王胜林通过被告程业建介绍向原告杨庆明借款70000元,有担保人蒋玉宝、程业建在场见证,当时孙锦萍不在现场,她不知情,她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胜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胜林向原告杨庆明借款70000元,178000元的借款是以70000为本金,按高利率计算出来的。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杨庆明自认只借款二次给被告王胜林,一次是70000元,一次是30000元,共计100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杨庆明所提交的证据并进行审查后,结合被告王胜林的答辩、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杨庆明的电话调查,认为对原告杨庆明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部分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王胜林向原告杨庆明借款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王胜林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通过被告程业建、蒋玉宝介绍,向原告杨庆明借款二次(一次借款为70000元,另外一次借款为30000元),共计100000元。因承接工程未果,又因被告王胜林无能力偿还,至2012年10月15日,应原告杨庆明的要求,被告王胜林按高利率出具了一份本息178000元的借条,被告王胜林同日书面承诺在2012年12月15日前分三次付清。在被告王胜林所出具的借条右下方,由被告程业建、蒋玉宝签名捺印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孙锦萍是被告王胜林的妻子,原告杨庆明因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被告王胜林向原告杨庆明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的数额,双方各持一词,原告杨庆明起诉的借款数额为178000元,而被告王胜林认可的借款数额为70000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在双方对借款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杨庆明应举证证明已交付借款178000元给被告王胜林的证据,因原告杨庆明未能提供,但被告王胜林已承认借款70000元,所以该部分因被告王胜林的自认而免除原告杨庆明的举证责任。因原告杨庆明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庆明承认一次借款70000元,另一次借款30000元,共计100000元,其他部分均是高息。对于被告王胜林是否另外向原告杨庆明借款30000元,结合被告王胜林在2012年10月15日所出具的178000元借条中的注明“以前所有写给杨庆明借条作废”可推知,被告王胜林不只是向原告杨庆明借过一次70000元,那么杨庆明所述另外借款30000元的可能性非常大,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王胜林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被告王胜林应予偿还。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庆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诉争的债务产生在被告王胜林、孙锦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胜林、孙锦萍共同偿还。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本案的被告程业建和蒋玉宝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因被告程业建、蒋玉宝的保证期限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原告杨庆明要求由被告程业建、蒋玉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林、孙锦萍共同偿还原告杨庆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胜林、孙锦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