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彩华与余佳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华,余佳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卢彩华。被告:余佳流。原告卢彩华因与被告余佳流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余佳流归还借款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余佳流向原告卢彩华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期间约定月利息为2.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卢彩华与被告余佳流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卢彩华已向被告余佳流交付借款,被告余佳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卢彩华要求被告余佳流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佳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彩华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余佳流负担。原告卢彩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佳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金生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崇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