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家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陈宗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家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陈宗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同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曾家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告:陈宗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被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姜贤际。被告:郭同军。原告曾家偶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宗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井公司)、郭同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家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被告陈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圣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家偶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陈宗清驾驶浙C×××××号车辆从泰顺县泗溪镇驶往罗阳镇方向。行经331省道32KM+510M路口地段时,被告陈宗清为了避让正在借道转弯的由被告郭同军驾驶的浙C×××××号中型专用客车时,以致浙C×××××号车辆的车头部位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宗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同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324.5元。2014年9月10日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63886.4元。被告陈宗清支付原告29324.4元,被告郭同军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05日。被告陈宗清驾驶的车辆及被告郭同军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郭同军是被告圣井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致人损害,圣井公司应当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陈宗清、被告圣井公司、被告郭同军共同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708.5元(其中被告陈宗清承担38598.6元,被告圣井公司、郭同军承担19109.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陈宗清承担部分负责赔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告郭同军承担部分负责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57708.5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陈宗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圣井公司与郭同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宗清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3、被告陈宗清承担主要责任,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760元、护理费832元、材料费1270元,总计13825.53元;原告已经67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期限是135天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22元,其他时间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诉讼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5、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郭同军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郭同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1300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予赔付;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确定为315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伙食费,住院32天应为96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圣井公司及郭同军未答辩。为证实自己诉称的事实,原告曾家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情况;3、保险单一份,待证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一组,待证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发票、门诊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待证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花费的治疗费情况;6、车票一组,待证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7、鉴定费发票一份,待证原告做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鉴定文书一份,待证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9、收据一份,待证原告向陈宗清领取现金7000元的事实;10、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11、证人曾某甲、曾某乙证言各一份,待证原告在受伤前从事务农,有经济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宗清、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圣井公司及郭同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及陈宗清对证据1、2、3、4、5、7、8、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陈宗清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异地治疗的事实,对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对证据11,被告陈宗清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两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证明力不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结合泗溪镇半溪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在家务农并有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陈宗清驾驶浙C×××××号车辆从泰顺县泗溪镇驶往罗阳镇方向。行经331省道32KM+510M路口地段时,被告陈宗清为了避让正在借道转弯的由被告郭同军驾驶的浙C×××××号中型专用客车时,致使浙C×××××号车辆的车头部位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交警大队认定,陈宗清驾驶机动车遇正在街道转弯的车辆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同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家偶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曾家偶受伤后,即被送往泗溪镇中心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350.6元。随即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973.85元。出院同日,原告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头部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31天,共花费医疗费59819.61元(包括伙食费76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11月14日、11月21日、12月9日及2015年4月8日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4047.87元。2015年4月23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评定如下: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的费用约需5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评定如下:护理期限为135日(包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术的1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包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术的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59元、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曾家偶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6周岁,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从事水稻、蔬菜种植等农业生产活动,尚有经济收入。被告陈宗清驾驶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同军驾驶的浙C×××××号中型专用客车属于圣井公司所有,郭同军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活动。该车辆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宗清共支付原告29324.4元,被告圣井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210.9元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及鉴定检查费59元,鉴定检查费59元应属鉴定费用,予以扣除;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伙食补助费,且未另行主张故对该760元予以支持,即为67151.9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05天,即为105天×30元/天=315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尚有收入,故对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32天,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因其无法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依据2014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为32104元/年÷365天×32天=2814.6元,原告主张2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35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为135天×122天=164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634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7、鉴定费用:1120元+59元(鉴定检查费)=1179元。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75301.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552;鉴定费用1179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陈宗清、郭同军未遵守交通规则,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曾家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宗清驾驶的浙C×××××号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同军驾驶的浙C×××××号中型专用客车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552元)先行对半赔付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陈宗清承担70%的责任,郭同军承担30%的责任。因郭同军系圣井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圣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3825.53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179元,由被告陈宗清承担825.3元,被告圣井公司承担353.7元。被告陈宗清已支付原告29324.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825.3元,剩余28499.1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宗清可就该款项自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圣井公司支付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53.7元,剩余9646.3元在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圣井公司可就该款项自行向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000元+(20552元÷2)元】+【(75301.9-20000)元×70%】-28499.1元(被告陈宗清垫付部分)=”30438.23元;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0000元+(20552元÷2)元】+【(75301.9”-20000)元×30%】元-9646.3元=27170.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家偶保险金30438.23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家偶保险金27170.2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均汇至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转递(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顺支行;户名:泰顺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0×××99)。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缓交),由被告陈宗清负担438元,被告浙江圣井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孔东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