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吴建荣、徐保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商业街。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卿亭,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荣。被告徐保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建荣、徐保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卿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荣、徐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吴建荣于2013年2月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办理汽车分期贷款服务,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吴建荣提供贷款78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徐保英为被告吴建荣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农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荣提供了借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以该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两被告未能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建荣归还贷记卡本金人民币42865.67元,利息(含复利)2728.52元、滞纳金832.9元、其他费用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其他费用请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00元;2、被告徐保英对被告吴建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建荣、徐保英的抵押物(抵押物为机动车,车牌号为苏E0MH**,车架号为LVHC14608C500846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吴建荣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愿意遵守农行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证明农业银行领用合约及章程、收费标准的具体约定;3、《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及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车借款合同,由被告吴建荣向原告借款78000元用于购车,被告徐保英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以所购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已经办妥了汽车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5、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荣出借了款项及被告吴建荣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金额产生的明细;6、账户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的账户详细信息及欠息数额。7、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吴建荣、徐保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吴建荣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申请表附表上被告吴建荣作为申请人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发卡行原告约定:信用卡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同日,原告(银行、抵押权人)与吴建荣(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徐保英(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建荣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资金,分期资金用于购买丰田牌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78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第5.3条约定,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等情形的,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抵押物为本合同所购车辆(车牌号码:苏E0MH**)。另外,被告徐保英签署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吴建荣发放了卡号为000403361002329XXXX的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2013年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荣发放了购车借款78000元,双方并就抵押车辆(车牌号码:苏E0MH**;车架号:LVHC14608C500846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嗣后,被告吴建荣在还款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建荣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2865.67元,利息、复利7786.56元、滞纳金832.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支付律师费3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建荣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用于办理购车借款分期业务,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吴建荣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吴建荣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建荣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建荣共计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2865.67元,利息、复利7786.56元、滞纳金832.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应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39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支持。被告吴建荣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外,被告徐保英应当按照其在承诺书中作出的承诺对吴建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本金42865.67元,利息、复利7786.56元、滞纳金832.9元(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900元。被告徐保英应对被告吴建荣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吴建荣、徐保英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苏E0MH**,车架号:LVHC14608C5008467)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72元,由被告吴建荣、徐保英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