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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叶信连与被告刘英、熊年生、第三人赖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信连,刘英,熊年生,赖蒲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叶信连,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经商,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忠、林昌样,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厦门市。被告熊年生,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厦门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宏立,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赖蒲金,女,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闽侯县。原告叶信连与被告刘英、熊年生、第三人赖蒲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被告刘英、熊年生申请追加赖蒲金为第三人。原告叶信连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忠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信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昌样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熊年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宏立二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赖蒲金经依法传唤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信连诉称,2011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刘英,之后被告刘英因其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标准。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收到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之后,被告刘英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英与被告熊年生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原告叶信连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3月26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账户转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账户转账单、款项确认书及薛秀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26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刘英提供借款各100万元的情况;3、(2014)厦鹭证内字第21962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英提供借款200万元及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况。被告刘英、熊年生辩称,被告刘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不是被告刘英与被告熊年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刘英已返还原告款项192.08万元(其中转账160万元,两颗钻石作价32.0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92万元。被告刘英、熊年生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出入境记录一组,以此证明(2014)厦鹭证内字第21962号公证书中黄晓冬的的证言有重大瑕疵,黄晓冬关于原告与被告刘英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的证言为虚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刘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已向原告还款159.999994万元的情况;3、第三人赖蒲金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英向第三人赖蒲金交付一颗价值268800元钻石,用于折抵原告的出借款的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赖蒲金系夫妻关系的情况;5、情况说明与黄晓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英委托黄晓冬将一颗价值52000元钻石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出借款的情况;6、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因二被告结婚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被告熊年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7、情况说明及说明人高淑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说明人高淑平受被告刘英之托向第三人赖蒲金交付一颗价值268800元钻石,用于折抵原告的出借款的情况。第三人赖蒲金未作述称。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叶信连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英、熊年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叶信连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英、熊年生对证据2中除薛秀珠身份证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中薛秀珠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叶信连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英、熊年生认为,借款时,被告刘英在国外,证人黄晓冬不可能在场,且证人黄晓冬需出庭作证,故黄晓冬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1,原告叶信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此推翻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对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2,原告叶信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2012年8月24日25万元当中的2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外,其他款项均用于归还借款利息,不能因此推翻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对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3,原告叶信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4,原告叶信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5,原告叶信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可原告从黄晓冬处领到的钻石系折抵借款利息;对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6、7,原告叶信连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告刘英、熊年生逾期举证,其附条件进行质证,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6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被告熊年生应对被告刘英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第三人赖蒲金是否收到钻石,与本案无关。因第三人赖蒲金未到庭,对原告叶信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英、熊年生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证据2中除薛秀珠身份证复印件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薛秀珠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未核对薛秀珠身份证原件,故对证据2中薛秀珠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黄晓冬证言虽经公证,该公证书明确仅证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不对黄晓冬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而二被告提供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11年10月18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英并不在国内,而黄晓冬证言陈述原告与被告刘英借款当时,其在场,显然相互矛盾,故黄晓冬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黄晓冬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高淑平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叶信连借款。2011年10月18日,原告叶信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心家泊支行的卡号为xxxxxx跨行汇款100万元至xxxxxx账户;2012年3月26日,原告叶信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行账户跨行汇款100万元至xxxxxx账户。之后,被告刘英向原告叶信连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言明收到出借人叶信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英通过银行向原告叶信连(账号为xxxxxx,户名为叶信连)陆续转款3笔计15万元(2011年11月16日5万元,2011年12月19日5万元,2012年1月16日5万元];自2012年2月20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刘英通过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户名为刘英)向原告叶信连(账号为xxxxxx,户名为叶信连)陆续转款23笔计144.999994万元(2012年间,2月20日3.5万元、1.5万元各1笔,4月16日4.999999万元,4月26日4.999999万元,5月16日3万元、2万元各1笔,5月26日3.9万元,5月27日1.1万元,6月20日4.999999万元,7月5日5万元,7月23日3.5万元、1.5万元各1笔,7月28日3.6万元、1.4万元各1笔,8月20日3.5万元、1.5万元各1笔,8月24日25万元;2013年间,3月25日4.999999万元、4.999998万元各1笔,9月20日10万元,9月24日15万元,12月12日15万元;2015年1月9日20万元];银行转款合计159.999994万元。2013年4月,被告刘英委托黄晓冬将一颗价值52000元钻石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出借款项。另查明,被告刘英与被告熊年生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第三人赖蒲金与原告叶信连于1999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刘英通过中国边检(高崎)出入境多次(2011年7月10日高崎(入)、2011年8月23日高崎(出)、2012年1月14日高崎(入)、2012年2月11日高崎(出)、2012年4月28日高崎(入)、2012年5月6日高崎(出)、2012年6月27日高崎(入)、2012年9月5日高崎(出)、2013年1月31日高崎(入)]。现原告凭被告刘英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的借条,以二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80万及利息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英向原告叶信连所立借条表明在原告叶信连与被告刘英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叶信连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刘英提供借款20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刘英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借条中原告叶信连与被告刘英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此,出借人原告叶信连依法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条中原告叶信连与被告刘英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出借人原告叶信连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刘英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已偿付的款项计159.999994万元,原告叶信连认可的一颗价值5.2万元钻石冲抵原告的出借款,均应认定为对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还款,对尚差的34.800006万元≈34.8万元,被告刘英应当继续偿还。被告刘英提出“其向原告之妻即第三人赖蒲金交付一颗价值268800元钻石,用于折抵原告的出借款”辩解意见,因第三人赖蒲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证人高淑平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叶信连对被告刘英与第三人赖蒲金之间关于钻石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及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刘英与第三人赖蒲金之间关于一颗价值268800元钻石的问题应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被告刘英与被告熊年生于2012年5月4日登记结婚,而本案债务的形成时间在2012年5月4日之前,故本案债务系被告刘英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英个人负责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英与被告熊年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赖蒲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信连归还借款本金34.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56元,由原告叶信连负担18136元,被告刘英负担6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65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审 判 长  林建国审 判 员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廖升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智赋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