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四���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4月18日13时50分许,万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新村“黄焖鸡”餐馆,称要炒菜打包带走。在等待餐馆炒菜时,万某将被害人涂某某放在吧台上的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4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万某将其中2000元现金放于西郊白石村出租屋内,将手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藏匿于出租屋外的一棵树后,其余赃款已挥霍。2015年4月20日18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西郊白石村被告人万某出租屋将其抓获,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并带民警到手包藏匿地点找回手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退回赃款2000元。同月23日,民警将上述物品返还被害人涂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涂某某陈述,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万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涂某某损失人民币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