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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委托代理人:耿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忠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某因与被上诉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汪某、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石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为此,汪某诉讼至一审法院,��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石某也认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查明:婚生女石某乙自出生至三岁前主要随双方及汪某父母生活,以后主要随汪某父母生活至今,现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幼儿园入学。汪某现为自由职业,月均收入5000元左右,石某月均收入3000元左右。石某系再婚,其与前夫婚生一子,目前由石某抚养。庭审中,汪某与石某均主张婚生女石某乙抚养权。再查明:2009年12月,以石某名义购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1.94平方米。2010年9月28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为石某单独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汪某诉请离婚,石某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该院对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婚生女由谁抚养为宜?2、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幢×室房产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的焦点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石某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子女,且现有一子由其抚养,汪某无其它子女��同时,婚生女石某乙随其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婚生女由汪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等方面综合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争议的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婚后购买,石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故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拒绝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价值,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作分割,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汪某与石某在庭审中关于损害赔偿和其它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汪某与石某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由汪某抚养,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由石某按月交付汪某;三、石某每月探视石某乙两次,汪某予以协助;四、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公寓×幢×室房产为汪某、石某共同财产;五、驳回汪某、石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汪某负担325元,石某负担300元。宣判后,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稳定收入,从事非法传销,可能面临牢狱之灾;2、上诉人年已41岁,即使以后再婚,也不太可能再有孩子,女儿随上诉人生活更符合法律;3、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幢×室房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汪某辩称:上诉人与前夫育有一子由其抚养,汪某无其它子女。石某乙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故婚生女由汪某抚养为宜。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幢×室房产是被上诉人购买。一审判决正确。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已查明石某与汪某结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子,由其抚养,汪某无其它子女,汪某是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人,应有抚养能力,又考虑婚生女石某乙随其祖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婚生女由汪某抚养为宜。至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青年公寓×幢×室房产的所有权及如何分割可依法另处。上诉人石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程 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