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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林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林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代表人:潘亮。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林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林国平向黄岩工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应承担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黄岩工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交易款项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黄岩工行批准被告的申请,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62×××89的牡丹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使用该牡丹卡共消费透支本金7165.14元,产生利息1626.68元、滞纳金2426.94元。请求判令被告林国平偿还透支款11218.76元(其中本金7165.14元、利息1626.68元、滞纳金2426.94元);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进行计付。被告林国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工行对其诉称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申请表、审批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授予被告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愿意受合约约束的事实。3、牡丹卡交易明细、账户余额查询表、透支情况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日,被告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1218.76元的事实。被告林国平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黄岩工行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岩工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林国平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工行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林国平办理牡丹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被告林国平以其持有的牡丹卡发生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共透支本金7165.14元、利息1626.68元、滞纳金2426.94元,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并按约支付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原告黄岩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国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日的透支款本金7165.14元、利息1626.68元、滞纳金2426.94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林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庞婷璇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