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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金富与张福生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富,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李东庆,刘怀学,张福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3693号原告王金富,男,196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占林,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18号冠方大厦四层444-451室,组织机构代码66156XXXX。法定代表人贾明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庆,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被告刘怀学,男,1962年7月2日出生。被告张福生,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张福生之妻),1963年8月2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王金富诉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李东庆、刘怀学、张福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金富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李东庆、刘怀学、张福生之间亦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金富种植的番茄与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王金富起诉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责任发生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由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中研益农种苗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肖永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源: